(2015)枣民五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近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黄孝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刘近兰,黄孝法,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派出所西临。负责人:刘玉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豪,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近兰。委托代理人:杨亚杰,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明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孝法。委托代理人:孙瑞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齐村镇东村西华路。法定代表人:陈晓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井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近兰、黄孝法、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7日5时26分许,被告黄孝法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滕平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国道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中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同日5时28分许,李帅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滕州市滕平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又与发生事故后站在路上的张中艳、原告刘近兰及在路上步行的黄孝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中艳、原告刘近兰及黄孝法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孝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李帅驾驶机动车违法装载(依赵新党口述)、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黄孝法与原告刘近兰及张中艳事故中被告黄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近兰及张中艳无事故责任,李帅与被告黄孝法、原告刘近兰及张中艳事故中李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近兰、被告黄孝法及张中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滕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9天,由吴经弟、宋爱勤护理,及出院后共支付医疗费70444.19元,其中包括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垫付60000元。出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肝破裂、胆囊撕脱伤、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右肱骨骨折、左耻骨骨折”,诊断书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名”。2014年6月1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左肱骨内固定取出)费用及于2014年4月7日滕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近兰交通事故致胆囊切除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肺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近兰于2014年4月7日滕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4-8周。3、被鉴定人刘近兰后续治疗(左肱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5000-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近兰事故发生前租用滕州市奥驰驾校房屋售卖早点(早晨),其余时间在滕州市新华后街从事仓库看管及卫生管理,并在该地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仓库管理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护理人员吴经弟为滕州市北辛经纬干货批发部业主,护理人员宋爱琴系山东久旋航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提供工资发放表记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600元、3800元、3720元,护理人员郝明师为滕州达因机床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4200元、4200元、4289元;护理人员宋爱勤、郝明师未提交工资收入纳税证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日均收入为135.92元。另查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2月17日5时在滕州市滕平路国道加油站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重型仓栅栏式半挂车损坏状况检验分析:半挂车右前部、前部右侧及前部左侧损坏痕迹符合与柔性物体接触的痕迹特征。该鉴定中心结合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受害人(张中艳、刘近兰及黄孝法)伤情诊断证明,出具鉴定意见为“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前部、前部右侧及前部左侧分别与受害人张中艳、原告刘近兰及黄孝法接触”。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赵新党,李帅为赵新党雇佣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记载整备质量7500kg,鲁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记载质量8500kg,核定载质量31500kg。2014年2月16日滕州恒仁集团过磅单记载,车号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货物名称为玉米,毛重45.96吨,皮重15.12吨,净重30.84吨。事故发生后,2014年2月17日16时司磅单记载,车号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货物名称为玉米,毛重45.83吨。还查明,同一事故中黄孝法损失医疗费190773.7元、误工费62862.81元、护理费23195.98元、残疾赔偿金338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张中艳损失医疗费40958.2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616.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已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孝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刘近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李帅驾驶的牵引半挂车又与原告刘近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近兰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近兰与被告黄孝法事故中被告黄孝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近兰与李帅事故中李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起事故原告刘近兰均无事故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刘近兰与被告黄孝法、被告李帅先后发生两次道路交通事故,结合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记载、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对原告刘近兰由李帅驾驶机动车致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刘近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刘近兰受伤由被告黄孝法驾驶机动车所致,原告要求被告黄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就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其应与被告黄孝法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近兰及张中艳、黄孝法受伤,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张中艳、黄孝法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依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发生前后过磅单均显示未超载,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依据赵新党口述认定事故车辆超载,依法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帅驾驶车辆违法装载应免赔10%,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宋爱琴、郝明师月收入均超过35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超出部分计算护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侵权人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0元,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扣减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刘近兰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0444.17元;2、误工费8000元(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20天,原告月收入2000元,误工费为2000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120天);3、护理费17276.75元(原告住院49天,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取司法鉴定意见中间值6周,护理人员吴经弟从事个体批发零售,2013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日均收入135.92元,宋爱勤、郝明师工资证明记载月收入超过35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其二人护理费以月收入3500元为基数计算,吴经弟护理费为135.92元/天乘以49天,宋爱琴护理费为3500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49天,郝明师护理费为3500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42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原告住院49天,每天15元);6、残疾赔偿金113965.8元(原告身体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定残时65周岁,原告收入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222/年乘以15年乘以26%);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用5500元(取司法鉴定意见中间值);9、鉴定费2000元;10、复印费130元。原告刘近兰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部分为医疗费70444.1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4742.55元。综上,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31.23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医疗费70444.17元;另案黄孝法损失医疗费190773.7元,张中艳损失医疗费40958.23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按损失比例赔偿,70444.17元/302176.1元乘以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069.5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原告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9742.55元;另案黄孝法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9033.99元,张中艳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560.67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损失按比例赔偿,149742.55元/684337.21元乘以1100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68112.9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12567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合计200020.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30元由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刘近兰医疗费60000元,在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近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6400.7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近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合计200020.95元;三、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近兰鉴定费、复印费合计2130元;四、驳回原告刘近兰对被告黄孝法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刘近兰医疗费60000元,在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90元,原告刘近兰负担6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合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黄孝法驾驶摩托车碰撞刘近兰在先,李帅驾驶车辆碰撞刘近兰在后,黄孝法和李帅分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刘近兰的损失,应由黄孝法和李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即刘近兰的损失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黄孝法需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因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超载,在计算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应扣除10%的免赔。三、本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不合理。本案原审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仅能证实其在奥驰驾校卖早点,无法证实其长期在此居住。四、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护理费不合理。依照本案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一名护理人为吴经弟,系本案原审原告的老板,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仅是经纬干货批发部的营业执照,该证据既不能证实其存在必然的互利关系,也无法证实其存在损失。原审法院依然认可其存在护理费损失,明显不合理。综上,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近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已查明第一次事故后所有当事人均未出现受伤现象,同时自主起来向路边自由行走,据此认定均未受伤。被上诉人刘近兰的伤系由第二次碰撞引起,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定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针对是否超载,原审已查明事实。事发后第二天,交警对车辆进行称重,有称重单为凭,未超载。事故认定书超载描述是由于肇事司机在惊慌中接受交警询问所陈述,而没有客观事实及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未超载的事实认定正确。三、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刘近兰长期居住于滕州市大同北路华孚冷库西仓库,并就业于此。一审已查明事发时受害人系去卖早点,该事实与其居住在华孚西仓库不存在矛盾,认定被上诉人刘近兰长期居住在城镇是符合客观事实,对其赔偿依法有据。四、护理人员吴经弟是干货市场合法经营户,系刘近兰女婿,吴经弟被迫停业护理,系人知常情,符合传统,护理期间损失无需证明,作为个体经营者没有工资发放,不经营即没有收入,仅以个体经营户批发零售的平均收入计算其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合情合理的。被上诉人黄孝法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刘近兰、张中艳、黄孝法答辩意见。补充:第一次事故后刘近兰、张中艳、黄孝法三人均未受伤,后由李帅驾驶车辆将三人碰伤,涉案车辆并未超载。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起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黄孝法驾驶摩托车碰撞被上诉人刘近兰在先,李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碰撞刘近兰在后。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孝法、李帅分别在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刘近兰的受伤系由李帅驾驶车辆碰撞引起,因此,相关赔偿责任应由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的车主一方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承担。上诉人主张应由黄孝法和李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肇事车辆不超载,上诉人主张应扣除10%的免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近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吴经弟系被上诉人刘近兰的亲属,其护理期间的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黄孝法、李帅二人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申请内容无需鉴定即可做出判断,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建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