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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代忠、谢代弟、谢代真、谢代秀诉被告谢代孝、谢明远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代弟,谢代真,谢代秀,谢代忠,谢代孝,谢明远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4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谢代弟,男,生于1939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原告谢代真,女,生于1940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原告谢代秀,女,生于1948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代忠,男,生于1944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原告谢代忠,男,生于1944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西外街新路。被告谢代孝,男,生于1935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被告谢明远,女,生于1964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原告谢代忠、谢代弟、谢代真、谢代秀诉被告谢代孝、谢明远继承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谢代忠、谢代弟、谢代真、谢代秀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之其申请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代忠、谢代弟、谢代真、谢代秀撤回对被告谢代孝、谢明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谢代忠、谢代弟、谢代真、谢代秀自愿承担。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凤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