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卓洪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至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多次驾驶五菱之光汽车在山东某肥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器械设备配件一宗、包装袋900条、复合肥11袋,共计价值人民币6206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公司,被告人张某及家人赔偿了被害公司的其他损失,该公司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高某、孙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山东某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的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石尧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尊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