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奚景武与被上诉人张国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景武,张国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奚景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国强。委托代理人:张宪民。上诉人奚景武与被上诉人张国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奚景武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奚景武、被上诉人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奚景武一审诉称: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地邻。因原告的地块属鸡嘴地,每年春种秋收受害严重。所以分地时经村部研究决定多给一部分作为上述情况的补偿。被告得知后于2005年在本地块的西侧栽植杨树上百棵,使原告地块受到了严重威胁,造成减产减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06年至2015年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6500元。被上诉人朱国庆一审辩称:村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正式给原告分完地又给原告补完树影地后在此位置还剩23根垄,这23根垄地分给了其家10根及原告家13根。其与原告两家一直种到2005年。2006年其家和原告家因地边的柴火垛以及其家在地边栽的树苗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其家把10根垄又给了原告耕种至今,以补偿上述树苗长成后树影对原告家土地的损失。现在这23根垄自2006年起都由原告耕种至今。原告的地块由于树影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原告和其弟弟奚井利换了地。奚井利将其在新源镇东太平村东大园子分得的0.16公顷、西大园子分得的0.12公顷土地均交由原告耕种。由于该西大园子地块因四面环树和有鸡嘴地,故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考虑到上述情况,所以在此地块多给奚井利分了约有2.5亩土地。该2.5亩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至今。而后在此地块还剩有约20根垄土地,村分地小组将该20根垄土地自1998年起分别分给原、被告两家耕种。原、被告两家各10根垄耕种至2005年末。2002年被告在自家耕种的上述10根垄土地西面小三角荒地栽了一些树苗。2006年原告和被告及其他几户村民因西大园子地边的柴火垛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家在该地边的柴火垛占其土地了,经该村支部书记张宪平、村民委员会主任王雨玲及村会计李国坤等村干部调解,被告家同意将其家耕种的上述10根垄土地给原告家耕种,以弥补2002年被告在其耕种的10根垄西侧的三角荒地栽的树长成后形成树影对原告耕种的另外约10根垄土地造成的损失。原告自2006年起耕种该20根垄土地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此地块中的西面小三角荒地栽的树苗已经长高,影响了其耕种的西大园子西侧在上述20根垄土地之内约有八分土地的收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已经充分考虑该西大园子地块有树带及离村里近,收成容易受畜生祸害等实际情况,故给原告弟弟奚井利在此地块多分了部分土地。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此西大园子地块共计耕种4.7亩左右,其中包括承包合同记载的其应分得的1.2亩、村里多给补的合同之外的2.5亩及补完尚剩余的20根垄约有1亩。而原告主张其在西大园子约有八分地受到被告树影的侵害,该八分地系在承包合同之外且在上述20根垄之内的土地。且本院调取的东太平村支部书记及村民委员会主任等村干部的证言均能够证实2006年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经其调解,被告将其家耕种的10根垄土地给了原告家耕种,以弥补被告家在此三角荒地栽的树苗长成后形成树影给原告家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奚景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奚景武上诉称:我承包的土地原长95米,宽12.63米,后补到长95米,宽59米。补完就不存在还剩20根垅的情况了。一审法院采信村书记张宪平的证言,驳回我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国强二审辩称:奚景武承包的土地没有实际丈量,补到长95米,宽59米是没有依据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情况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村书记张宪平、村主任王雨玲、村会计李国坤均是2006年奚景武、张国强发生纠纷参加处理人员,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人员的证言判决驳回奚景武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奚景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刘祥芬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