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爱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红。上诉人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1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产品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厂内交货,需方按《锅炉出厂包装清单》验收”,以此认定本案履行地为武义,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合同系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一审法院所列举的合同第四条为格式条款,但本合同中在其他约定一栏,双方明确约定,锅炉的运输、卸车、就位、安装等均由供货方即被上诉人方负责。因此,依据该约定内容,锅炉的运输、卸车、就位、安装等应属于合同履行内容,而锅炉的卸车、就位、安装地点均为金华金东区,同时合同在签证、备忘栏处也标注“金华”,因此,上述约定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也是对第四条格式条款作出改变性的约定,本案纠纷应该由金东区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为武义,裁定已送至武义法院管线系属对事实认定的错误。综上,上诉人依据《民诉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产品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厂内交货,需方按《锅炉出厂包装清单》验收”、第七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也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的货物约定履行交付地为浙江省武义县并无不当。合同中“鉴证、备忘栏”写的“金华”二字,不能证明金华市金东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由金华市依据不足,故其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永强审 判 员 朱展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