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殷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基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殷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志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何志垣,张嘉顺,黎绮雯,范志刚,马耀辉,梁淑苗,霍柳婷,刘伟志,韦剑文,韦剑镔,梁锦洁,马国贤,何日开,梁志聪,邓丽容,赵旺连,霍炳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8-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代表人:黄庆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家眉,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婷,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殷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霍柳婷。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韦剑文。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志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何志垣。被告:何志垣,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嘉顺,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绮雯,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范志刚,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马耀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淑苗,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霍柳婷,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伟志,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韦剑文,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韦剑镔,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锦洁,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马国贤,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日开,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志聪,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丽容,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赵旺连,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霍炳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殷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志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何志垣、张嘉顺、黎绮雯、范志刚、马耀辉、梁淑苗、霍柳婷、刘伟志、韦剑文、韦剑镔、梁锦洁、马国贤、何日开、梁志聪、邓丽容、赵旺连、霍炳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于2016年1月21日以与各被告就争议事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460元,减半收取31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3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负担。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梁亦民代理审判员 霍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