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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明祖与黄正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祖,黄正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陈明祖,男,1954年8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镇沅县,农民。被告黄正明,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住镇沅县,农民。原告陈明祖诉被告黄正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东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祖、被告黄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祖诉称,2015年9月10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家厨房里煮饭,听见自家房阴沟有响动,走出去看,见被告正在破坏原告家拉在自家房阴沟拦鸡铁丝网,原告口头阻止被告,被被告用砖头和拳、脚殴打致原告当场昏倒在地,后被家人包车送往勐大卫生院和镇沅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住治19天,花去医疗费用2983.29元。原告治疗好转回家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黄正明赔偿原告医疗费2983.29元、餐费870.00元、住宿费300.00元、交通费1048.00元、误工费1501.57元、护理费15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以上共计10104.43元。被告黄正明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9月10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家隔壁修水管,然后就看见原告从他家房子里走出来,因为放水的问题当时确实与原告发生了口角,但是装好水管后被告就走了,走的时候还有心防备着原告,因为平时原、被告相处确实不太融洽。被告确实没有打过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陈明祖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明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镇沅县人民医院病历本1份,欲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后的伤情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打过原告。3、勐大卫生院X光申请报告单1份、镇沅县病情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1份,欲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而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不予赔偿。5、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为医治伤情而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住宿发票3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住宿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7、伙食费发票18份,欲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伙食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8、受案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1份、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及事情发生后的处理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笔录的内容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打原告。被告黄正明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明祖提交的1至7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的事实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为:原告陈明祖与被告黄正明是同一村民小组村民,2015年9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黄正明在原告陈明祖及案外人廖姓村民家交界处装水管,原告陈明祖在自家厨房听到响声后到家后阴沟查看,后双方因放水问题发生口角,发生口角时无第三人在场。事情发生后,原告陈明祖打电话告知马台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国俊,希望派出所调查处理。2015年9月10日下午19时左右,马台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国俊向勐大派出所报案。2015年10月21日,勐大派出所对此事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处理,但因双方各执一词,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正明赔偿其因人身受到伤害产生的费用共计10104.4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的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明祖提出被告将原告打伤并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就应当提交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陈明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东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泓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