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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利军与高增军、高军乔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军,高增军,高军乔,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1261号原告李利军,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高增军,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高军乔,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XX,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增利,石家庄市新华联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曼山东物流信息部。负责人刘曼。原告李利军与被告刘曼山东物流信息部、高增军、高军乔、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高增军、高军桥和XX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11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军和被告高增军、高军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曼山东物流信息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军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刘曼山东物流信息部,先后安排包括高增军、高军乔、XX等在内的四部车辆为原告提供运输煤炭服务,其中,高增军驾驶冀A×××××车,从原告煤场拉走煤炭43.88吨,高军乔驾驶冀A×××××车,从原告煤场拉走煤炭43.57吨,XX驾驶冀A×××××车,从原告煤场拉走煤炭42.58吨。以上被告按原告要求将煤炭运往原告客户山东济南长清双泉镇煤场,但截至到现在,原告的客户也未收到上述煤炭,经多方联系,得知被告将原告煤炭扣留。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后,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不但没有完成原告的煤炭运输任务,而且无故扣留原告煤炭,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煤炭三车共计130.13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高增军、高军乔、XX辩称,三被告受原告委托将货物运输到山东济南后,是因为收货方拒收货物而将原物返回,造成的损失与三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曼山东物流信息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李利军通过被告刘曼曼(刘曼山东物流信息部)安排的四辆货车,与被告高增军、高军乔、XX等约定,将原告售予泰安乙山经贸有限公司的煤炭171.15吨,从元氏永兴厂(陈村煤场)运至济南长清双泉镇煤场,运费由泰安乙山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到付款,每吨74元。除车号冀A×××××所运煤炭41.42吨送达收货地点外,其他三辆车(被告高增军、高军乔、XX)分别驾驶的冀A×××××、冀A×××××、冀A×××××所运煤炭43.88吨、43.57吨和42.28吨,在运输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三被告将三车煤炭从山东济南运回元氏南因煤场。本案在一审判决之前三被告已将货物返还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其2013年11月24日与泰安乙山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如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泰安乙山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三被告违约被泰安乙山经贸公司从其煤款中扣除违约金50000元。泰安乙山经贸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三被告车辆不服从煤场人员的管理,而遭煤场工作人员批评后将车开走,不知去向。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三被告质证称,原告与收货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是运输关系,故与三被告无关,且买卖合同有瑕疵,收货方出具证明是推卸责任。在庭审中,三被告的证人证明,到山东不能卸车而返回的原因是因为煤场车满而不能进入。上述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书、证明、派车单、过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经被告刘曼山东物流信息部介绍,与被告高增军、高军乔、XX等约定,将原告售予泰安乙山经贸有限公司的煤炭171.15吨,从元氏永兴厂运至济南长清双泉镇煤场。但在运输过程中,除车号冀A×××××所运煤炭41.42吨送达收货地点外,被告高增军、高军乔、XX,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其分别运输的煤炭43.88吨、43.57吨和42.28吨,没有按照约定送达收货地点,而又将货物从山东拉回元氏造成原告没有完成其与煤场签订的购销任务,致使原告赔偿山东煤场违约金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高增军、高军乔、XX未依约完成运输合同将货物送达目的地。故被告高增军、高军乔、XX应按运输煤炭的净重与赔偿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即高增军赔偿原告17070元、高军乔赔偿原告16630元、XX赔偿原告163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刘曼物流信息部作为提供订立合同的中介服务,已经促成运输合同的成立,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曼山东物流信息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增军、高军乔和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李利军经济损失17070元、16630元和16300元,共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曼山东物流信息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高增军、高军乔、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26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如逾期不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竹林审 判 员  乔成法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