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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吕商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黄欢、黄小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黄欢,黄小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商初字第000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号。负责人李列,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培,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欢。被告黄小青。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黄欢、黄小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欢、黄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黄欢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2013年12月5日,被告黄欢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黄欢为购买宝马汽车,用信用卡办理额度为30万元的专向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并承担手续费31500元,并用其购买的宝马汽车进行抵押,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小青承诺共同还款。但被告已多期不按约定归还,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已逾期330天。要求被告黄欢和黄小青立即偿还借款256314.71元,利息8442.40元,滞纳金9049.80元,合计273806.91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时止按合约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汽车行使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黄欢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2、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黄欢和原告签订了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用于被告黄欢购买宝马汽车,手续费率为10.5%,并由被告分36个月归还给原告。3、专用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注册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黄欢用牌号为苏L×××××的宝马汽车为专用分期付款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共同还款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黄小青为被告黄欢的专用分期付款的借款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信用卡清单1份,证明被告黄欢于2013年12月20日持信用卡消费刷卡30万元,2014年5月20日在银行卡中存入9500元后就没有归还过。6、账户迟缴情况明细查询1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被告黄欢尚欠原告专向分期付款金额256314.71元,利息8442.40元,滞纳金9049.8元。被告黄欢和黄小青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黄欢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85,信用卡合约约定,在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规定,应按合约以及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12月5日,被告黄欢和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欢提供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宝马汽车,手续费为10.5%,该借款分为36个月归还,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在第一个月时直接扣除。若被告黄欢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及滞纳金,若被告黄欢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并不予退还手续费。被告黄小青向原告承诺,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5日,被告黄欢和原告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苏L×××××号宝马汽车为上述合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黄欢在丹阳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信用卡刷卡消费30万元购买了宝马汽车。被告黄欢刷卡消费后,按合同约定分期归还借款,2014年6月19日,被告黄欢信用卡上仅余2007.28元,未能足额归还分期还款金额,嗣后亦未能按约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黄欢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黄欢立即归还借款256314.7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欢立即支付利息8442.40元和滞纳金9049.80元(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及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青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欢用其所有的苏L×××××号宝马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黄欢、黄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欢和黄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256314.71元,利息8442.40元,滞纳金9049.80元,合计273806.91元。二、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由被告黄欢和黄小青按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对抵押物苏L×××××号宝马汽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召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