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高忠与张家港市金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张家港市金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高忠。委托代理人夏建平,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金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余村。法定代表人甘建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高。原告高忠与被告张家港市金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平,被告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建荣、被告金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忠诉称:被告金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现金捌拾伍万元整,年利息百分之十,由被告金高等四人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金源公司按约定支付���息至2015年8月,此后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又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财务紧张为由未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息10%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706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息10%标准计算的利息,明确被告金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源公司辩称:的确借了原告85万元本金。当时原告向我们要钱是怕我们不承担跑掉的那个股东的钱,所以要搬掉我们的线,我们不要原告搬,但是原告还是搬掉了。去年过年归还了50000元,后来又还了22668元,所以本金一共还了72668元。原告用了我们的电线,价值为6712元,而且8月28日还拖走总共366560.5米的线,所以被原告拖走的线加上已经付掉的钱与��告两清了。被告金高:同金源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金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高忠借款8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张家港市金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高忠借款(现金)捌拾伍万元整,年利息百分之十”,甘建荣、金高等四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金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份,期间还曾归还本金72668元。另,高忠自愿将其从金源公司处取得的价值为6712元的电线货款在本金中予以抵扣。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高忠借款,有出具的借条等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现扣除已归还的本金72668元及应扣除的电线货款6712元,尚余770620元未还。而被告抗辩称要以原告从被告处运走的电线抵扣借款,但因电线的价值不明,且原告不愿抵扣并称涉及其他纠纷,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抵扣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金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高忠要求金高对金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金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高忠借款770620元及利息(以本金77062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被告金高对被告张家港市金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高忠负担397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金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高负担5753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业部,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海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