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乡县出发,行至208省道临川区太阳镇农贸市场路口路段时,将行人刘某、郭某乙、张某乙撞倒,造成刘某、郭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重伤二级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戡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叶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称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乡县往抚州市方向行驶,行至208省道临川区太阳镇农贸市场路口路段时,将行人刘某、郭某乙、张某乙撞倒,造成被害人刘某、郭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甲在现场等候,并随交警接受调查。2015年10月10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某乙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同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刘某、郭某乙家属及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叶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郭某乙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7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7150元,被害人刘某、郭某乙家属及张某乙并表示对被告人叶某甲犯罪行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下午叶某甲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带着他们从东乡县工地返回抚州市租住屋里,19时15分左右行驶到208省道太阳镇农贸市场路段,因对面有一辆大货车与他们会车,灯光很强,照得看不清前面的情况,他感觉到呯一声,车子撞到东西,他们马上下车看到车后路上躺了三个人,之前都没有看到过这三个人,这三个人怎么出行根本不知道,后来他们报警和急救。2、证人叶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下午他们从东乡返回抚州,叶某甲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叶某乙坐副驾驶室,他和其他两个人坐后排,约19时15分左右他们到208省道太阳镇农贸市场门口路段,他听到呯的一声,他们下车去看,看到车后躺了三个人,他们就打电话报警。3、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19时10分左右,他在公路边的新一佳超市里,听到呯的一声,他跑出来看到公路对面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三个男的躺在地上,两个头朝南,脚朝北,一个头朝北,脚朝南,一辆肇事面包车刹车停在前面十几米处,后他便报了警。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晚有三个外地人到她们新一佳超市买衣架子和一条庐山香烟,大概一个小时后听说出了事故,对事故发生经过不知道。5、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三个行人是在他工地做事的人,他们平时吃饭在工地上,住东昌高速A4标搅拌站宿舍里,买东西都喜欢在太阳镇新一佳超市。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是她丈夫,刘某在临川太阳镇工地做事,2015年10月8日晚她打电话给刘某,没有接电话,后来刘某工友的侄子打电话告诉她刘某出了交通事故。7、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郭某乙是他父亲,郭某乙于三个月前到临川太阳镇工地做事,他是10月8日晚上接到电话说他父亲郭某乙出事故了,后他赶到抚州,他父亲郭某乙于2015年10月9日7时3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8日17时30分许,他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叶某乙、叶某丙、陈光辉和孟飞飞)从东乡县工地做完事回抚州市牛角湾,约19时10分许,行驶至208省道临川区太阳镇农贸市场路段,车速约60码左右,他靠道路右侧行驶,对面来了一辆大货车,开了很强的远光灯,根本就看不清路况,他听到车辆呯的一声,才知道撞到人了,他立即刹车停车,他看到车左后方横躺了三个人,后打120、110,他在原地等候120救护车把三个伤者送往医院,把伤者送到医院后,他就到交警队来配合调查。他驾驶的车辆左车灯撞到行人,事后听别人说行人从他左侧至右侧横过道路。9、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证实:叶某甲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限2012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赣88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叶某乙。10、归案情况证实:值班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叶某甲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民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叶某甲夜间驾驶车辆车速过快,且行路口路段注意不够,未及时减速慢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郭某乙、张某乙无引起本次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208省道临川区太阳镇农贸市场路口路段,现场受伤三人,肇事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司机叶某甲在现场。13、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刘某、郭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乙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2)、送检叶某甲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3)、事故赣F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左边、左前翼子板、前引擎盖左边、前挡风玻璃左边、左前大灯罩撞碰刮擦破裂破损脱落折变形迹为本次事故中形成,该车事故前全车各部机件、灯光装置齐全,符合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4)、赣F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经痕检对比、鉴定,该车车前正面左边撞碰刮擦破损迹,前挡风玻璃左边网状破裂迹表面并粘附有人体组织,为该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人体撞碰刮擦形成,全车其它部位未见有新撞碰刮擦破损迹。被告人叶某甲举证并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刘某、郭某乙家属及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叶某甲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6361元,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63639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7150元,被害人刘某、郭某乙家属及张某乙并表示对被告人叶某甲犯罪行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甲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真诚悔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维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