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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奇、湛美清诉被告崔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奇,湛美清,崔昭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5民初11号原告:刘小奇,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原告:湛美清,男,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崔昭利,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小奇、湛美清诉被告崔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奇、湛美清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小奇、湛美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刘小奇、湛美清负担。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