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松阳县西屏街道城西社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丁木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木鑫,松阳县西屏街道城西社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木鑫,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松阳县西屏街道城西社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御景园小区。代表人:徐念龙,任主任。上诉人丁木鑫为与被上诉人松阳县西屏街道城西社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御景园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松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木鑫、被上诉人御景园业委会的代表人徐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丁木鑫系松阳县西屏街道城西社区御景园小区业主,购买了坐落于该小区1幢6号店面房一间,建筑面积117.88平方米。小区物业服务实行自我管理的方式,本届御景园业委会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换届选举产生,并在换届选举时通过了《御景园小区物业费收取及管理办法》,确定了每户每月每平方米缴纳物业费0.6元的标准,并根据提供给店面房的物业服务比小区内业主少一些的实际情况,对店面房的物业费予以减半收取即0.3元/月·平方米,并规定了需在当年六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全年物业费,逾期按每日2‰收取滞纳金等内容。经结算,被告(反诉原告)丁木鑫尚拖欠2014年物业费424元,2015年物业费424元,共计848元。御景园业委会通过张贴公告栏的形式将上述办法告知了小区各业主。同时,在2013年的换届选举中还通过了关于小区重大事项业主授权表决,授予业委会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对于小区内治安巡视,御景园业委会聘用了保安人员于夜间对该小区及店面房进行治安巡逻。因被告(反诉原告)丁木鑫未按时缴纳上述拖欠的物业费,御景园业委会在2015年3月28日发出缴款通知书,于2015年7月30日发出催缴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反诉原告)丁木鑫缴纳拖欠的相应物业费,而被告(反诉原告)丁木鑫以前述理由至今未缴纳。被告(反诉原告)丁木鑫的广告牌做在其店面房临街一侧,从该幢御景园小区的楼道窗户往外可以接触到广告牌背面。现御景园业委会以对方未缴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被告(反诉原告)则以御景园业委会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权收取物业费,并且不巡视造成广告牌破损为由提出如上反诉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御景园业委会以自我管理的模式开展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符合《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制订的物业费收取办法及管理办法等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御景园业委会为被告(反诉原告)丁木鑫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反诉原告)丁木鑫应按照店面房的物业费收取标准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而至今未履行,应按照上述办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诉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业委会不合法,代表人徐念龙无权从事管理活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不巡视造成的广告牌损失1000元,因广告牌在临街一侧,且未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物业管理中存在过错致广告牌受损,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丁木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松阳县西屏街道城西社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费848元及滞纳金(其中424元滞纳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缴清之日止,424元滞纳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缴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丁木鑫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丁木鑫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丁木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御景园业委会法人代表徐念龙、物业办公室主任熊水亮提供不出对御景园小区商铺进行巡视、维修等物业服务的证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物业服务,原审判决不公。一、上诉人在反诉状及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御景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组织代码、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熊水亮作为消防安全员及电梯安全员的上岗证,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是违法的。二、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将1幢楼10号商铺边的行人通道封闭改为他用。三、原审法官有伪造证据、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丽松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御景园业委会的不作为造成上诉人广告牌损坏及修复广告牌的费用1000元,查清原审承办法官篡改证据等违法行为,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御景园业委会答辩称,一、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是经过业主决定的自我管理组织,在上级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业主的参与下,依法制定了一套完整的管理规约,对业主的服务也是按照规约进行的,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上诉人的服务全天候的录像。二、小区的保安都是经过消防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电梯安全员曾科也是经过丽水市特种设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熊水亮作为物业办公室主任全面协调物业管理工作,与上诉人缴纳物业费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三、收缴物业费是根据《业主公约》和《御景园小区物业费收取办法》确定的,这是集体规约,无需与上诉人单独签订合同。四、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进行变造,被上诉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木鑫提供了照片两张,来源于自行对现场所拍的照片,待证徐念龙、熊水亮在没有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将1幢楼10号商铺处商铺边的行人通道封闭改为他用。被上诉人御景园业委会质证认为,这是开发商留起来的通道,没什么用,经过业委会研究后建了智能的投递柜。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保安考试审查合格证,来源于丽水市公安局,待证为小区店面夜间巡逻执勤服务;证据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来源于丽水市质监局,待证小区电梯运行管理。上诉人丁木鑫质证认为,我从来没有看到过这个,不认可这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就已经存在,但均未在一审中提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交纳物业费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御景园小区系对物业实行自我管理的小区,上诉人丁木鑫的店面房属于小区的范围之内,应按照小区的管理规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御景园小区物业费收取办法》系依法制定,且已合理考虑店面房享受到的物业服务少于住宅住户,并按住宅住户标准减半收取物业费,上诉人应及时按该办法缴纳物业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广告牌的毁损系因被上诉人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所造成的,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修复广告牌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出的关于1幢楼10号商铺处行人通道的问题,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经审查,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木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