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监视居住(非指定居所),2015年8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高××来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体校西孙××门口处,见孙××的一辆红色XX牌XXX型摩托车钥匙未拔且无人看管,便产生盗窃之念,遂启动摩托车盗走,后销卖得款挥霍。2、2014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高××来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XX旅店,见内蒙古自治区人窦××的挎包放置在二楼楼梯处无人看管,便将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的钱包窃走,后将现金挥霍。3、2015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高××在搭乘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居民李××驾驶的津C×××××号XX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2000元)前往津南区小站镇途中,因见李××停车去厕所,便产生盗窃之念,遂启动汽车驾车逃离。后被告人高××驾车行至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歧路时,与咸水沽镇居民蒋XX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跑。综上,被告人高××盗窃作案三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2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高××于2015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孙××、窦××的陈述,蒋XX、邹XX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报警受理单,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家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