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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谷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24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2013年5月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双桥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楠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五条胡同武精点穴按摩馆内盗窃刘某某现金600元,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80.00元。2015年4月27日15时,谷某某主动给双桥公安分局便衣警察大队打电话,交待犯罪事实,自动投案。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5日13时许,他与女朋友到位于五条胡同附近的武精点穴按摩店按摩,他女朋友按摩,他坐在包间内靠近门口的床上。他发现坐的床上有一个钱包和一个白色苹果5手机。他趁没人注意,把手机和钱包都偷走了,包内有600余元人民币及银行卡等物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被害人刘某某为武精点穴按摩馆的按摩师,2014年5月5日13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五条胡同武精点穴按摩馆内,其放在床上的ELLE牌米色方格长方形钱包和白色苹果5手机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百元美钞1张及银行卡等物品。后经辨认,盗窃人员为被告人谷某某。3、证人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谷某某将所盗的白色苹果5手机以1600元价格卖给暴某某。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其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暴某某收购的谷某某所售的白色苹果5手机。5、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80元。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某2013年5月因犯诈骗、敲诈勒索罪,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刑满释放。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7日15时,谷某某主动给双桥公安分局便衣警察大队打电话,交待犯罪事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谷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谷某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应予以折抵,但一审判决未折抵,确有错误。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支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并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谷某某对事实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谷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五条胡同武精点穴按摩馆内盗窃刘某某现金600元,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80.00元。2015年4月27日15时,谷某某主动给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便衣警察大队打电话,交待犯罪事实,自动投案。2015年5月25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双桥(便)监居字(2015)0007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决定对谷某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8月30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谷某某执行逮捕,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考虑了谷某某系累犯,自首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但对谷某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未折抵刑期,应予纠正,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维持原判。谷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浩东审 判 员  赵 辉代理审判员  代文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维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