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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27民初字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27民初字6号原告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市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宝,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管理中心义县办事处主任,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夏桂君,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义县。原告锦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夏桂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管理中心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抵押与担保合同各一份。该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管理中心借款人民币27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执行利率为3.75‰,此款由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向被告发放。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周某某应从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并就担保抵押合同中办理抵押登记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阳光花园10号楼2单元5楼优先受偿。2013年4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7万元,但被告得此贷款后,已累计27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262622.70元及自此款付清时的利息,并就抵押登记的楼房优先受偿。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周某某以自己购买坐落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阳光花园10号楼2单元5楼西户住宅楼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7万元。原告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周某某的申请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规定,遂于2013年3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抵押与担保合同各一份。该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管理中心借款人民币27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共分120期还清,每期还款人民币2798.24元,执行利率为3.75‰,此款由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向被告发放。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周某某应从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并就担保抵押合同中办理抵押登记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阳光花园10号楼2单元5楼优先受偿。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抵押与担保合同的当日,原告即在义县房产管理处办理处对被告单独所有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阳光花园10号楼2单元5楼西户办理的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其证号为义房权证义州字第20130016**号。抵押担保的效力涉及借款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律师费和诉讼费。2013年4月3日,原告依约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7万元。被告得此贷款后,除按合同约定偿还2期贷款本金人民币5377.34元和利息人民币4127.88元外,对累计拖欠27期的贷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原告即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累计27期的贷款本息。因催要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262622.70元及自此款付清时的利息,并就抵押与担保合同中办理抵押登记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阳光花园10号楼2单元5楼西户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锦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贷款人身份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房产执照复印件、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公证书、抵押与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锦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划款资金通知书等在案为凭,并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抵押与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将人民币270000元足额放贷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周某某已累计27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提前解除其与被告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被告抵押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阳光花园10号楼2单元5楼西户楼房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该楼房不仅签订了抵押与保证的合同,而且还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周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64622.6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3.75‰给付原告自2013年8月1日始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周某某个人所有的抵押登记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阳光花园10号楼2单元5楼西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7元,减半收取2888.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宪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