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宫庆新为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庆新,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庆新,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综采预备区职工,现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韩村。负责人:李学良,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允飞,该矿法律顾问。上诉人宫庆新为与被上诉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简称临涣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烈民一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庆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上诉人临涣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涣矿一审诉称:第一,本案仲裁时已超过一年时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从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淮北仲裁委)调查的事实可知,被告在2008年9月1日已符合条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却于2013年1月7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情形。因此,淮北仲裁委作出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2008年9月1日和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皆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淮北仲裁委在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上存在错误,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支付上限,但却规定了首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支付双倍工资不超过11个月,上限也应该为11个月。第四,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属于农村劳务工,养老保险金自2002年才开始缴纳,2002年之前原告未从被告工资中扣缴养老保险金,因此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代缴1996年1月至2002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综上所述,淮北仲裁委作出的(2013)淮劳人仲裁字14号裁决书所依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无须补缴被告1996年1月至2002年1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宫庆新一审辩称:第一,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在十五日之内、即6月19日之前,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间。第二,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仲裁应自2013年4月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起算,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1日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属农村劳务工而无需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1995年原被告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上限为11个月的主张更无法律依据。第三,淮北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临涣矿是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历经数次改制,前身是淮北临涣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而淮北临涣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淮北矿务局临涣煤矿变更而来。1995年9月28日,宫庆新与淮北矿务局临涣煤矿签订(1995)第0288号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5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宫庆新被招聘为劳动合同工,双方自此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断续订劳动合同至2004年5月31日,此后宫庆新虽一直在淮北矿务局临涣煤矿工作,但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9月1日变更后的企业淮北临涣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才再次与宫庆新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27日临涣矿又与宫庆新签订5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4月1日宫庆新以不胜任煤矿繁重的工作为由与临涣矿解除劳动关系。在1995年10月至2002年1月期间,淮北矿务局临涣煤矿未给宫庆新缴纳养老保险金。2013年1月7日宫庆新向淮北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7日淮北仲裁委作出裁决,临涣矿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宫庆新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的二倍工资237550元、为宫庆新补缴1996年1月至2002年1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驳回宫庆新的其他申诉请求;临涣矿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28日,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已参保劳动合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的函,出台《已参保劳动合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相关政策和办法》,规定补缴范围和对象为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未依照政策规定按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劳动合同工,缴费费率统一为28%,其中单位20%、个人8%。另查明,2015年6月20日至6月22日,端午节公休假3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三处,一是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经淮北仲裁委仲裁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二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是原告未给被告缴纳1995年10月至2002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金,现在是否应当补缴。对于第一点,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为2015年6月5日,对仲裁裁决不服,应该在十五日内、即6月20日(含20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端午节假日,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2015年6月23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所以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间。对于第二点,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已在用人单位长时间工作的劳动者能够享受继续拥有工作岗位、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虽未在被告在本单位工作满十年后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一直留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作权利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害,原被告之所以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以不胜任煤矿繁重的工作为由主动申请解除;更重要的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8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已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没有其它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应该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却于2013年1月7日才提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因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因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至于最后一点,原告的确未给被告缴纳1995年10月至2002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金,但在上个世纪90年代那个特殊历史时期,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并不完善、职工养老制度仍受当时养老政策影响,国有厂矿企业未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是很正常的事情,之后随着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养老保险金的扣缴才渐渐普及、形成制度,而且在这段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从无到有并逐步完善的建设过程中,对于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已在职职工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如何处理、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已退休职工如何纳入养老保险制度范畴、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新入职职工如何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等问题,国家、政府及社会保障部门会有相应的政策予以统筹解决,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6月28日出台的文件,就是解决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政策,原被告只需按照政策补缴即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无须支付被告宫庆新因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原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按照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参保劳动合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相关政策和办法》的规定为被告宫庆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被告宫庆新各负担2.5元。宫庆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认为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观点错误。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时间满10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其违法行为一直持续,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3、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临涣矿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是正确的,符合《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上诉人在2008年9月1日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08年9月1日和2010年12月28日,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说明上诉人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惩罚性规定,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提高签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仲裁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坚持其一审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时是否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查,上诉人于2008年9月1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满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在2008年9月1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上诉人亦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的证据,其在2013年1月7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显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诉称本案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宫庆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进审判员 闵松龄审判员 张春茹书记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