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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舟山华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徐海舟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华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徐海舟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870号原告:舟山华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苏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梦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舟。原告舟山华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海舟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海舟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舟山华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德、唐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华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要求原告为其所属“东渔1506”船加柴油50吨,单价为1010美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所属“中舟1”船实际为“东渔1506”船加柴油100吨,由船长签字确认,总计费用101000美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燃油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海舟立即向原告舟山华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支付加油款101000美元(折人民币640865.2元,以2015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6.3452元人民币为准);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海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舟山华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东渔1506船所有权证书,证明被告徐海舟系“东渔1506”船的船舶所有权人;证据二、承诺函及供油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东渔1506”船加油100吨,价值101000美元的事实;经庭审,被告徐海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原告舟山华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限制被告徐海舟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东渔1506”船。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舟山华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徐海舟所有并经营的“东渔1506”船供应船用物品,被告徐海舟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一直未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款项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华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支付加油款640865.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案件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徐海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海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王凌云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人民陪审员  周盈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余滨言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