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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吕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402号原告汪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被告彭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原告汪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雅琼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在岳阳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9日生下儿子。由于原告是在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相亲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而且已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现已无法一起生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每月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2013)楼民二初字第120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并不是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而是原告的思想慢慢发生了变化,这山望着那山高,嫌贫爱富,嫌弃被告家里没有大富豪家里的钱那么多。恳请法院不要轻易判决离婚,能够给我们一个完整的家。2013年法院判决不离婚,如果这次法院硬要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并对两人分居前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梅溪桥桥西小学的证明一份、发票若干张,拟证明被告为小孩的学习生活付出诸多,不是原告所说不闻不问。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4日双方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3月29日生育儿子彭x。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关系较好,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2月开始即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任何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小孩轮流由双方带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婚后均无任何财产,婚后为小孩购买保险一份,每年保费4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出现问题后也没有积极主动地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条件本院认为小孩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彭x,男,2009年3月29日出生,随被告彭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汪某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收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汪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财产处理:小孩彭x的保险费每年4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50元,每年1月31日前由原告汪某将该年度的保险费支付给被告彭某,由彭某负责向保险公司交纳,直至该保险合同期满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颂利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雅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