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邢永义与王春冀劳务合同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永义,王春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永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冀,男。上诉人邢永义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冀劳务合同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原告邢永义之子邢政为陈自智开发建设的林甸县百货公司商服楼进行水暖施工。施工完毕后,陈自智拖欠邢政工程款6000元未付。2006年12月18日,陈自智与邢政约定,由邢政拆除其所施工的管道,用以抵顶上述债务。2007年,邢政因病去世,陈自智入狱服刑。2008年,邢永义到林甸县百货公司商服楼拆除水暖管道,发现被告王春冀已投入一万余元对该楼房的供暖进行了善后处理,楼房已正式供暖。邢永义找到王春冀,要求支付6000元,但王春冀予以拒绝。现邢永义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系邢政与陈自智的劳务欠款纠纷,原债权人邢政病逝,去世前与陈自智签订了协议,约定由邢政拆除其施工部分的管道。因此,应当由邢政的法定继承人以陈自智为被告索要劳务欠款。邢永义起诉王春冀,认为其实际使用了该管道,应当承担返还或给付欠款的义务,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定王春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邢永义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邢永义的起诉。上诉人邢永义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王春冀侵权引起的纠纷,上诉人起诉的案由亦为侵权纠纷,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受案并认定诉讼主体错误驳回起诉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邢政与陈自智于2006年12月28日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协议达成之日,双方劳务合同已履行完毕,水暖管道归邢政所有,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取得该管道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私自占用管道系侵权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当,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二、邢政与陈自智之间的劳务欠款已通过协议方式归于消灭,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劳务合同纠纷来规避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不当,这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起诉权,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被上诉人已实际侵占了水暖管道,这导致上诉人未能拆除并占有,如因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应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一审法院混淆了驳回起诉和驳回和诉讼请求的概念,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裁定本案系侵权纠纷,撤销原审裁定,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春冀未答辩。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邢政与陈自智达成了以拆除水暖管道抵顶拖欠工程款为主要内容的协议,上诉人邢永义作为邢政的合法继承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以此为基础向被上诉人王春冀主张权利,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以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王春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邢永义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邢永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