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寨秀枝与胡献忠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寨秀枝,胡献忠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寨秀枝,女,194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献忠,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寨秀枝与被告胡献忠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寨秀枝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献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寨秀枝诉称,原告在县城城区兰商干渠桥南黄河路北段路东有一座房屋院落,2012年,被告胡献忠和几个人合伙在原告宅基地南侧开发楼房,由于被告准备要建的楼房较高,直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双方经多次协商,原告委托三子吴三涛于2012年7月17日与被告达成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用该工程的二期房第四层楼房(该二期楼房一百多平方中最大面积的一套)无偿补偿给原告,被告在二期房没有交付给原告之前,先给原告一套一期最大面积的房屋一套(四层楼房),待二期房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将一期的房屋交给乙方。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协议两年内补偿给原告一套最大面积的房屋,被告除按一期中最大一套房屋面积折价给原告现金外,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完工的一期工程中,其套房最大面积为139平方米,均价2,360元,被告一期完工后,并没有按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将约定的一期房屋交给原告,时至今日,两年多过去了,被告的二期楼房一直没有开工,被告的违约已成事实,原告遂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给付补偿房屋的折价款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却以后台老板不让给等各种理由推拖,后又提出只按每平方1,000元左右给付补偿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2年7月17日协议书约定的给付补偿房屋折价款的义务,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献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献忠在兰考县城××干渠桥南××北段开发楼盘,该楼盘位于原告寨秀枝家宅基地的西南侧。被告刚开工时,原告认为被告所盖楼房将损害原告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即委托其子吴三涛与原告协商此事。2012年7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关于被告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权一事,被告自愿用其所开发的二期房第四层楼房(即二期楼房中面积最大的一套)无偿补偿给原告。在二期房没有交付给原告之前,先给原告一套一期最大面积的房屋一套(四层楼房),待二期房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将一期房屋交给被告。如被告不能按协议两年内补偿给原告一套面积最大的房屋,被告除按一期中最大的房屋面积折价给原告现金外,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至今,已超过两年。另查明,被告胡献忠以其与原告之子吴三涛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兰考县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书,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以(2014)兰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胡献忠的诉讼请求。后被告胡献忠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以(2015)汴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胡献忠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又查明,被告胡献忠在(2014)兰民初字第01835号案件中诉称,其开发的一期楼盘中,面积最大的为139平方米,均价为2,3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协议书》原件一份、(2014)兰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汴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权证兰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寨秀枝之子吴三涛与被告胡献忠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胡献忠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胡献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的约定,在两年时间内,向原告补偿房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给付了100,000元的违约金,故被告胡献忠应当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按一期中最大一套房屋面积折价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胡献忠在(2014)兰民初字第01835号案件中诉称,其开发的一期楼盘中,面积最大的为139平方米,均价为2,360元,原告寨秀枝也当庭认可按照该数据计算其补偿费用,故被告胡献忠应当向原告补偿因影响原告采光权、通风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8,040元(139㎡×2,360元)。被告胡献忠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故对于原告寨秀枝关于被告胡献忠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献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原告寨秀枝因影响原告采光权、通风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8,040元;二、被告胡献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寨秀枝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被告胡献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乔鹏审 判 员 马俊超人民陪审员 候 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钰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