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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白音仓诉被告王银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音仓,王银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白音仓,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园,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山,男,蒙古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597104—2),所在��址库伦旗库伦镇福缘寺东侧。负责人塔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音仓诉被告王银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音仓的委托代理人王园,被告王银山、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音仓诉称,2015年3月6日17时,王银山驾驶蒙GBJ8**号小型轿车在库伦旗茫汗苏木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超越同方向行驶白音仓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刮撞,致白音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库公交(2015)第03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银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音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18天,经诊断为:左侧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现已支付医疗费10039.17元。另查明被告王银山所驾驶的蒙GBJ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银山赔偿原告白音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212.98元、护理费1980.00元(11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元×18天)、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30000元×10﹪)、营养费1800.00元(100元×18天)、鉴定���1500.00元、修车费1955.00元,共计77947.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王银山辩称,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我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王银山驾驶蒙GBJ8**号小型轿车在库伦旗茫汗苏木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茫汗苏木中心街茫汗公安派出所北路段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白音仓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时刮撞,致原告白音仓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银山负事故主要责任,白音仓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银山驾驶的蒙GBJ8**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白音仓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2、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天数、治疗过程以及支付的医疗费。证据3、库伦旗茫汗苏木卫生院门诊收据三张,金额为401.50元。证据4、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证据5、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500.00元。证据6、库伦镇春信摩托车城发票及明细各一张,证明原告修车所支付的费用为1890.00元。另外,原告诉求护理费1980.00元(18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0年×2835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30000.00元×10﹪)、营养费1800.00元(18天×100元0)。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上并没有写明注意营养,故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对库伦旗茫汗苏木卫生院门诊收据三张有异议,��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且鉴定时也没有在场人员,程序违法。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库伦镇春信摩托车城修理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修理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车辆修理费诉求数额与发票数额不符。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有异议,应该按照19年赔偿。被告王银山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2015年3月31日、5月2日在库伦旗茫汗苏木卫生院所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处方,不能认定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的伤情相关,故对这两张门诊收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2015年3月7日库伦旗茫汗苏木卫生院门诊收据一张与原告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间重合,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再到库伦旗茫汗苏木卫生院门诊治疗显然不符合常理,因而对该张门诊收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证据5来源合法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事实存在,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6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证据查明,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王银山驾驶蒙GBJ8**号小型轿车在库伦旗茫汗苏木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茫汗苏木中心街茫汗公安派出所北路段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白音仓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刮撞,致原告白音仓���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8912.7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还产生护理费1980.00元(18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0年×2835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30000.00元×10﹪),财产损失费(车辆损失费)189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银山负事故主要责任,白音仓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银山驾驶的蒙GBJ8**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王银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银山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王银山应对原告白音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银山驾驶的蒙GBJ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而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王银山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白音仓各项经济损失73570.00元【医疗费89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7.22元、护理费198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财产损失1890.00元,计73570.00元);被告王银山赔偿原告白银仓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48.94元(鉴定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2.78元,共计2212.78元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音仓各项经济损失73570.00元。二、被告王银山赔偿原告白银仓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48.94元。三、驳回原告白音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王银山负担140.00元,原告白音仓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