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刑更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旭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刑更46号罪犯吴旭,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0)乐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告人上诉。2012年1月1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川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罪犯吴旭到庭参加诉讼。执行机关民警及检察机关检察员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以罪犯吴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了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书面材料以及监区民警和同改犯的当庭陈述。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系涉黑罪犯、数罪并罚、累犯,且原判7000元罚金未履行,建议在裁定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且犯罪罪行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以及监区民警、同改犯证人证言和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数罪并罚,且犯罪罪行严重;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检察机关提出综合考量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旭减去有期徒��六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慧审 判 员 王家玉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