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绥阳县教育局见一楼科学办公室无人,便进入办公室将李某某放在办公室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4500元。2015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逛至绥阳县洋川镇晨光路黔程广告店处,见店内无人,便进入店内将冉某放在办公室桌上一台价值1831元的黑色三星牌手机盗走。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起诉指控的在绥阳县教育盗窃现金4500元不是事实,在绥阳县洋川镇晨光路黔程广告店处盗窃手机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逛至绥阳县洋川镇晨光路黔程广告店处,见店内无人,便进入店内将冉某放在办公室桌上一台价值1831元的黑色三星牌手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绥阳县教育局一楼科学办公室将李某某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4500元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院予以从重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甲敏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周 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万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