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碾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碾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闫某某,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华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华特公司工人。被告黄某某,女,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4月13日在碾子山区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碾子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结婚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碾子山区东安街道办事处阳光社区出具介绍信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已有十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审 判 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杨奋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