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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10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8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104刑初4号公诉机关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汉族,文盲,农民。197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5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公安局看守所。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白铁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帮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在K1190次旅客列车13号车厢84号坐席,将旅客朱某某马甲衣服兜里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赃款已缴回。另查2015年11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2667次旅客列车5号车厢,将旅客闫某某放在茶桌上的1部小米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70元,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2015年12月4日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K497次旅客列车16号车厢,将旅客刘某某放在茶桌上的1部乐丰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88元,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闫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田某某、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购票信息,账户交易明细,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白价认刑认定(201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2015)海铁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1997)齐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哈尔滨铁路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哈铁劳决字(2006)第5008号、(2011)第500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又多次在旅���列车扒窃他人财物,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亦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所得赃款、赃物已全部返还,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铁路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元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