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洪昌与顾德明、周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昌,顾德明,周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671号原��王洪昌。委托代理人韩重阳,无锡市北塘区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德明。被告周玉霞。原告王洪昌与被告顾德明、周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旭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重阳、被告顾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昌诉称:自2009年起,其共向顾德明出借人民币360000元,后顾德明于2013年1月30日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对还款作出承诺。现还款期限已过,顾德明分文未还,因上述借款发生于顾德明与周玉霞夫妻关系存息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顾德明、周玉霞共同归还借款34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德明辩称:其确实借到王洪昌340000元,但该款非其个人所借,而是无锡大舜太阳能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所借,且该笔借款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还款计划书》上约定的利息是按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周玉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顾德明分数次共计向王洪昌借款340000元。2013年1月30日,顾德明向王洪昌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并与本金同时归还。后顾德明又于2013年5月24日,在上述《还款计划书》上备注“保证在6月10号还清”。顾德明确认:2013年8月,王洪昌曾向其主张上述借款。2015年8月5日,王洪昌再次以EMS快递方式向顾德明发函��讨上述借款。因讨要无着,王洪昌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顾德明与周玉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王洪昌和顾德明一致确认王洪昌向顾德明的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40000元。王洪昌陈述在顾德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360000元中有20000元系顾德明承诺支付的利息,因顾德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不予认可,王洪昌将其主张要求顾德明、周玉霞共同归还借款360000元变更为要求顾德明、周玉霞共同归还借款340000元,其它请求不变。以上事实,由王洪昌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公函》、EMS快递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主体,虽顾德明抗辩该款非其个人借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合王洪昌提供的《还款计划书》,本院认定本案所涉款项即为顾德明个人结欠王洪昌的借款。关于借款金额,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40000元,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4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因王洪昌曾于2013年8月向顾德明催讨过借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2015年8月5日王洪昌再次发函向顾德明催讨借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顾德明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还款期限已过,顾德明理应按约向王洪昌归还欠款,而上述借款发生于顾德明与周玉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洪昌据此要求顾德明与周玉霞共同归还结欠借款本金34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还款计划书》中载明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但未明确系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还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故本院采纳顾德明的抗辩意见,本案借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顾德明于2013年5月24日再次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借款,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1日起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德明、周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归还原告王洪昌借款本金3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顾德明、周玉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顾德明、周玉霞负担6400元,由原告王洪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旭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