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马维祥与海明礼、海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祥,海明礼,海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392号原告马维祥,男,生于1959年7月4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海明���,男,生于1974年4月21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海生林,男,生于1953年9月7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维祥诉被告海明礼、海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祥、被告海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明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维祥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海明礼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70000元现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未书面约定利息,仅口头约定3至5分钱利息,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6日前。借款逾期后,被告海明礼拒不还款。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明礼一起来到被告海生林家中,签订书面担保承诺(抵押协议)��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被告海明礼未清还借款,被告海生林承诺愿意用其居住的位于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2队158号的农村两间房子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到期后,被告海明礼仍未清偿借款,被告海生林亦为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1.被告海明礼归还其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0040元;2.被告海生林用其居住的坐落于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2队158号的农村两间房子为被告海明礼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马维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海明礼向原告马维祥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担保承诺(抵押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海生林用其居住的位于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2队158号的农村两间房子为被告海明礼借原告马维祥7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海明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海生林质证称,被告海明礼系其儿子,被告海明礼借原告马维祥70000元的事实清楚,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抵押协议)无异议。被告海生林辩称,担保承诺(抵押协议)涉及的两间房子无房屋产权证,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自己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因借款数额太大,一时难以凑齐,愿意逐年分期偿还。被告海生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马维祥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马维祥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维祥提供的证据二,涉及农村无产权证房屋抵押,有违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海明礼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马维祥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元现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0年5月6日前归还,并约定被告海明礼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全额代还,逾期一天,被告海明礼向原告马维祥交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但借款合同上未见担保人签字。2013年12月22日,原告马维祥与被告海明礼、海生林签订书面担保承诺(抵押协议),被告海生林愿意用其居住的位于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2队158号的农村两间房子为被告海明礼借原告马维祥70000元的清偿义务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担保到期后,被告海明礼至今未清偿借款,被告海生林亦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海明礼向原告马维祥借款人民币70000元现金,有其双���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理应清偿;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马维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利息约定情况,故对原告马维祥要求被告归还5004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马维祥与被告海明礼、海生林签订的担保承诺(抵押协议),因被告海生林以其无房屋产权证的农村房屋抵押,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剥离,且农村房屋所占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中的宅基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不能抵押的财产之一,故该担保承诺(抵押协议)与法不符,抵押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明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明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维祥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维祥要求被告海明礼返还5004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维祥要求被告海生林用其坐落于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2队158号的两间房子抵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海生林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马维祥已预交1350元),由被告海明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鹏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