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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又涉嫌盗窃罪,2015年11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钱某某伙同范某英(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岩口镇街上实施扒窃作案。范某英在岩口镇集市内发现被害人王某花正在买被子,遂靠拢紧贴其身后准备实施扒窃,钱某某见状则在一旁为范某英打掩护。当范某英从王某花背包内扒走人民币100元后准备逃离时,被王某花发现,王某花抓住范某英不放,钱某某冲上去掰开王某花的手将范某英放跑。二、2015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马某国(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桃洪镇总站对面的“三友超市”店内,由钱某某放风,马某国趁机将被害人谭某涛手提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扒走,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及谭某涛的身份证、银行卡、消费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花、谭某涛的陈述;证人周某燕、杨某球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频截图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钱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隆回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2、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共羁押1个月7天。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的刑事拘留证及监视居住决定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到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罗教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