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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吕建喆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建喆,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建喆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建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吕建喆与张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至青岛市市北区同福路7号樱花苑小区11号楼某户栾某家中,吕建喆用刀子压在栾某脖子上,用手捂着栾某的嘴,张某用毛巾捂住栾某的嘴巴,致栾某受伤,并劫得人民币550余元。后被告人吕建喆被抓获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栾某口唇部黏膜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栾某陈述;4、被告人吕��喆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建喆入户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平面现场图、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栾某陈述、被告人吕建喆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被告人吕建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该辩解称其系从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建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吕建喆提出该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建喆与同案犯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相当,作用不分主次,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吕建喆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建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吕建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建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广旗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