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聂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焊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聂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栖霞市桃村镇政府驻地北京路、桂林路路口东12M处由南向北行驶后向东右拐弯时,与在顺行行车道内捡拾丢失物品的行人张廷海相撞,致张廷海受伤。张廷海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聂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聂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立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