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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沈某、梅某等与九江市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梅某,徐某,九江市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宗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家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张牡凤,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家住湖口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家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单位九江市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口县大垅乡集镇,法定代表人:陈宗,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周水牛,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九江市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被告人陈宗,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中专文化,九江市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2015年4月1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九江市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梅某、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水牛、被告人陈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陈宗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经理)依法在湖口县成立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宇飞涂装公司)。2011年至2012年,宇飞涂装公司与同方江新造船有限公司、江西华东船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涂装工程合同,并雇佣了工人对船身进行涂装和打磨。至2013年10月,宇飞涂装公司拖欠向某、占某、李某2、梅某、徐某、李某1等15名工人146334元工资后陈宗潜逃至上海藏匿。2014年1月4日,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海依法向陈宗的姐姐陈辉送达《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陈宗五日内到湖口县劳动监察局改正违法行为。陈辉将此事告知陈宗,后陈宗一直未予执行。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经理)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陈宗作为宇飞涂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是公司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梅某、徐某诉称:原告人沈某、梅某、徐某分别于2012年5月、2012年3月、2012年3月在被告单位做油漆工,原告人多次讨要工资,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宗一直拖欠未结。原告人沈某请求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宗支付其工资共计16900元,原告人梅某请求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宗支付其工资共计4669元,原告人��某请求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宗支付其工资共计18267元。被告人陈宗的供述和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原告人沈某、的诉请表示认可,但欠徐某工资只有一万二千多元。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陈宗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经理)依法在湖口县成立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宇飞涂装公司)。2011年至2012年,宇飞涂装公司与同方江新造船有限公司、江西华东船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涂装工程合同,并雇佣了工人对船身进行涂装和打磨。至2013年10月,宇飞涂装公司拖欠向某、占某、李某2、梅某、徐某、李某1等15名工人146334元工资后陈宗潜逃至上海藏匿。2014年1月4日,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海依法向陈宗的姐姐陈辉送达《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陈宗五日���到湖口县劳动监察局改正违法行为。陈辉将此事告知陈宗,后陈宗一直未予执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宗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2011年4月27日成立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2011年到2012年我公司在清华同方江新造船厂做涂装工程。2011年7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我公司还在南通华泰重工有限公司做涂装工程,这个工程亏了50多万人民币,我就借了私人的钱用来支付工人工资,没有欠工人的工资。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我公司在江西华东船业有限公司做涂装工程,这个工程也亏了,欠了工人的工资。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我公司在清华同方江新造船厂做涂装工程,工程没有做完就转包给郭华明做了,我公司没亏也没赢利,这个工程的工人工资是清华同方江新造船厂里直接发给工人的,���公司不欠工人的工资。因为我借了私人的钱和欠了在江西华东船业有限公司做涂装工程工人的工资,一时没有周转资金,我就于2013年11月左右(具体日期现在不记得了)的一天晚上从清华同方江新造船厂一个人跑掉了,我跑到九江在九江住了一晚(在跑的过程中我的手机掉了),第二天坐九江到上海的大巴车到上海去了,然后我就一直躲藏在我父母家中至被公安人员抓获,期间我还到江苏仪征要过钱。在躲藏的过程中,大约是2014年1月份,我姐姐陈辉告诉我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找过我叫我还钱不然要负法律责任的,后来我姐姐陈辉还告诉我,余国奎来找陈辉要我还钱并说我被公安通缉了。到现在我一直没有还工人的钱。我欠占某、李某2、蒋新保、王华荣、江明华、李某1、于云泉等七人共17000元工资,欠徐某共12300元工资,另欠他小店的货款5967元,欠梅��工资4669元,欠沈某工资16900元,欠向某工资95465元,总计欠工资146334元。这个都是2012年我公司在华东船业做工程时欠下的。2、被害人梅某陈述,证实我是做油漆工的,我自2012年3月份开始帮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做油漆,一直到2013年1月3日为止,其中我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日在宇飞涂装公司工作的4700余元的工资,宇飞涂装公司一直没给我。宇飞涂装公司的法人代表叫陈宗,是个上海人。我向他讨要过很多次工资了,最少不下10次,每次我问陈宗要工资,他都是找各种理由拖,后来听说他人跑路了,我也联系不上他。3、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我是在2011年5月份开始在宇飞涂装公司做事的,我是从事做油漆工种的看泵环节,当时该公司在江新船厂承接了油漆工程,后来2012年公司在华东船厂承接了油漆工程。2013年因陈宗欠我2012年的工资没���我,我就没在公司做了。宇飞涂装公司还欠我2012年的部分工资12300元人民币,还欠陈宗在我小商店拿的货款5967元,合计18267元。我找过好几次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陈宗,他都多次找借口没支付,后来大概是2013年10月末就找不到陈宗本人,打他手机也联系不上。4、被害人李某1、占某、李某2陈述,证实宇飞涂装公司欠李某2、蒋新保、王华荣、占某、汪明华、李某1、于云泉七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7000元。他们找过陈宗四五次均未找到,打电话也不通,听说跑了。5、被害人向某陈述,证实其在陈宗公司做过事,而且欠他的工资没有付清,并给了他一个欠工资的工资表,相当于欠条。向某是从2010年7月开始做,一直做到2012年年底,陈宗是从2011年6月份开始拖欠工资,一直拖欠到2012年年底,一共欠95465元。向某2013年就没去做,一直找他讨工资。陈宗欠的是向某一家五个人的工资,分别是向某、其大儿子向火全、小儿子向明全、女婿郭淇滨、妻侄吕炼炼。其中欠向火全2011年6月、12月份二个月工资12000元,向明全10月份、11月份、12月6天,共计9000元。郭淇滨11月8天共1065元,吕炼炼10天共计1000元。到2012年他们四个人就没有在陈宗公司做,向某继续做一直到年底也没有工资。陈宗从2011年10月份开始拖欠向某个人的一直到2012年年底为止,共72400元。陈宗没有打欠条,给了一个欠款工资表,注明了钱的钱数。是2013年元月22日找他要的,他在办公室打了一份工资表给向某,并且有他的签名,还盖了公司印章。沈某、梅某是同他在同一条船上做事,都认识,工资表是做在一起的,就一起打出来了。6、证人张牡凤证词,证实沈某告诉她说陈宗欠他的工资。2012年欠的,欠16900元,沈某是从2012年5月份开始做,���到2012年12月份,陈宗给了一张工资表沈某,表上有欠沈某工资的具体数。7、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1日将陈宗拖欠民工工资逃匿一案移送至湖口县公安局,移送案卷1册共64张。8、湖口县劳动监察投诉书、投诉书、湖口县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证实2013年11月3日至12月23日占某、徐某、向某、沈某、梅某等17名民工相继投诉陈宗拖欠工人工资,湖口县劳动监察局于2013年12月25日,决定并案处理。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宗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船舶涂装、防腐工程、钢结构制造、脚手架工程、船舶修理;机电设备销售、租赁。法定代表人姓名:陈宗。10、湖口县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实上述被害人向湖口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反映陈宗拖欠其工资的时间和数额等情况。11、陈辉询问笔录、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图片复印件,证实陈辉是陈宗的二姐,2013年10月份陈辉给陈宗汇了两万元钱之后就失去了陈宗的联系。2014年1月4日,湖口县劳动监察局的工作人员在上海依法向陈辉送达《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但陈辉拒绝签收。12、快递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9日,湖口县人保局通过邮寄方式向陈小丽送达法律文件,快件由陈小丽本人签收。13、陈宗拖欠农民工工资表、陈宗欠李某2等7人工资的欠条、占某提供工资表、余国奎提供欠条、梅某、向某、沈某提供工资表、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郭华明出具情况说明、江新厂宇飞队工资表,证实陈宗欠李某2、占某、蒋新保、王华荣、汪明华、李某1、于云泉等七人工资17000元;欠���某工资4669元、沈某工资16900元、向某95465元;欠徐某工资12300元。2012年2月15日,陈宗向余国奎打下欠工资15万整的欠条。2013年10月24日,陈宗向江新厂申请将宇飞涂装公司的剩余工程款199420全部付清,由宇飞涂装公司开具税票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员工工资。江新厂同意陈宗的申请。14、涂装工程外包合同,证实2013年6月13日,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同方江新造船有限公司签订涂装工程外包合同。2011年3月,上海丛缘防腐涂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同同方江西造船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代表均为陈宗。15、华东船厂证明,证实江西华东船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7日、3月8日与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总额为25万元和18万元的油漆涂装合同。此工程分别于2012年8月份、12月份全部完工,华东船厂在2012年12月21日前共支付43万元。宇飞涂装公司���工的工资发放全部由宇飞涂装公司自行负责。16、占某、李某2等10人身份证复印件、蒋新保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占某、李某2、蒋新保等人的身份信息。17、工资表,证实张牡凤于2015年8月17日提供陈宗给沈某的工资表,上有沈某工资16900元,梅某4669元,领款处无签名,有陈宗签名及公司印章。18、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3日,湖口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说明:房东陶春喜称该房屋已租给别人,并将陈宗的物品搬至陶春喜的储藏室二年之久,大队民警在储藏室未找到关于结清余国奎工资的账本。19、抓获情况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4月16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民警杜荣根据线索,称在浦东成山路24弄30号204室内有一名网上在逃人员居住。随即杜荣和同事前往上述地址,抓获一名网上逃犯。(陈��,男,上海市人,身份证号:,在逃人员编号:T3604290039992014060001)。并于2015年4月16日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2015年4月17日该对象提押出监移交江西警方带回。20、人口信息,证实陈宗的基本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沈某、梅某、徐某分别于2012年5月、2012年3月、2012年3月在被告单位做油漆工,原告人多次讨要工资,但被告单位一直拖欠未结。被告单位欠沈某工资共计16900元,欠原告人梅某工资共计4669元,欠原告人徐某工资共计1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工资表、证明,证实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梅某工资共计4669元,欠沈某工资16900元;陈宗于2013年10月25日证明其欠徐某2012年工资12300元,并有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三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人陈宗及诉讼代表人周水牛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经理)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陈宗作为宇飞涂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是公司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单位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除应负刑事责任,还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单位应支付沈某工资共计人民币16900元,原告人梅某工资共计人民币4669元,原告人徐某工资共计人民币12300元。其中,原告人徐某诉请的18267元中有5967元不属于工资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二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九江市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二、被告人陈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三、被告单位九江宇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拖欠的原告人沈某工资共计人民币16900元,原告人梅某工资共计人民币4669元,原告人徐某工资共计人民币1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曹和林代理审判员  叶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