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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5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洪越芳、黄木兰等与李新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越芳,黄木兰,李新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289号原告洪越芳,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港城新区。原告黄木兰,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港城新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木荣,男,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新辉,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羁押于漳浦县公安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秋红,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洪越芳、黄木兰与被告李新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旭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越芳与黄木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木荣、被告李新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文、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琮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越芳、黄木兰诉称,2015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李新辉驾驶闽D×××××号小轿车,从漳浦县绥安镇方向沿省道漳东线往漳浦县沙西镇方向行驶至省道漳东线漳浦县杜浔镇区“乌珠饭店”路段,驶向路左超越前车过程中,其车左前角与交会方向洪某(原告儿子)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陈煌达、林锦艺)左前部发生刮碰,造成洪某当场死亡,陈煌达、林锦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第35062332015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辉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洪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陈煌达、林锦艺无责任。原告因洪某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0772元/年×20年=615440元,2、丧葬费:27117.6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727557.6元。闽D×××××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新辉,其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新辉,该车检验合格,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请求1、判令被告李新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45290.3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李新辉辩称,1、事故车辆有投保。2、被告李新辉已支付原告101100元。3、原告部分赔偿金额和项目应予调整。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性。1、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理由原告受伤害人为农村居民,尚未变更为城镇居民,其次,现住址也未住满一年,不能认定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2、丧葬费标准应为27117.5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以1500元为宜。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新辉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金不予支持。二、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在另外两个伤者起诉前,本案应中止审理,以待其他伤者起诉后合并审理。以便分配保险限额。三、本案存在遗漏主体,因摩托车车主洪越琴明知受害人洪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仍将摩托车交给受害人洪某,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本规定洪越琴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将其列为被告,属于遗漏主体。四、关于本案被告李新辉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受害人洪某未戴安全头盔,导致损害后果扩大,因此本案应依法减轻被告李新辉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认为李新辉承担比例应为60%为宜。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洪越芳、黄木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第350623320150012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新辉驾驶闽D×××××号小轿车与洪某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陈煌达、林锦艺)在省道漳东线漳浦县杜浔镇区“乌珠饭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洪某当场死亡,陈煌达、林锦艺受伤,两车局部受伤,事故责任比例为被告李新辉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洪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陈煌达、林锦艺无责任;证据二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证明两原告为洪某父母;证据三被告李新辉驾驶证、闽D×××××号小轿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李新辉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闽D×××××号小驾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被告李新辉,车辆检验合格,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证据四保险单,证明被告李新辉就闽D×××××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新辉,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证据五火化证、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洪某遗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证据六古雷石化产业区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原告土地房屋被征收,属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七林锦艺声明书,证明林锦艺声明放弃本案保险赔偿权。被告李新辉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受害人洪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由法庭依法审查。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由法庭依法审查。对证据七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新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保险证、保费票据及行驶证,证明李新辉系闽D×××××号轿车车主,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证据三收条,证明李新辉已向洪某家属支付赔偿款项计人民币100000元;证据四逮捕通知书,证明李新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原告洪越芳、黄木兰对被告李新辉举证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对被告李新辉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洪越芳、黄木兰、被告李新辉对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四、五及被告李新辉、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举证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的证据三、六,被告李新辉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主张由法院审查,因证据三与被告李新辉举证的证据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的证据七,因案外人林锦艺(也是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本人未当庭确认,且该材料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审查。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2015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李新辉驾驶闽D×××××号小轿车,从漳浦县绥安镇方向沿省道漳东线往漳浦县沙西镇方向行驶至省道漳东线漳浦县杜浔镇区“乌珠饭店”路段,驶向路左超越前车过程中,其车左前角与交会方向洪某(原告儿子)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陈煌达、林锦艺)左前部发生刮碰,造成洪某当场死亡,陈煌达、林锦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第35062332015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辉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洪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陈煌达、林锦艺无责任。2、闽D×××××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新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新辉,该车检验合格,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洪越芳、黄木兰生活、居住的房屋已被漳浦县人民政府征收并由该镇政府安置。4、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洪某(两原告儿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洪越琴。5、被告李新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被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公安局看守所。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洪越芳、黄木兰自愿表示不要求闽E×××××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洪越琴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事故的成因,由被告李新辉负本事故70%的责任,原告洪越芳、黄木兰的儿子洪某负本事故30%的责任比较适宜。洪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洪越芳、黄木兰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李新辉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核定为:丧葬费:27117.6元、死亡赔偿金:30772元/年×20年=6154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45557.6元。因本案事故造成洪某当场死亡,陈煌达、林锦艺受伤,现陈煌达、林锦艺尚未获得赔偿,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不宜由原告洪越芳、黄木兰全额享有,本院酌定交强险限额(扣除医疗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45%的比例由原告洪越芳、黄木兰享有,其余55%的份额预留予以理赔本案事故的伤者。故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45%=49500元,交强险限额的其余部分60500元由被告李新辉负责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535557.6元,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李新辉承担70%为374890.32元,该款由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45%=225000元,原告其余的损失374890.32-225000=149890.32元由被告李新辉赔偿,综上,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49500+225000元=274500元;被告李新辉应赔偿的金额为60500+149890.32=210390.32元,扣除李新辉已经预付的100000元,其还应赔偿人民币110390.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李新辉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逮捕,并被羁押于看守所,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51002,17)?)第三款、第二十七条(?javascript:SLC(51002,27)?)、第二十九条(?javascript:SLC(51002,29)?)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越芳、黄木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74500元。二、被告李新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越芳、黄木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0390.32元。三、驳回原告洪越芳、黄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26.5元,由被告李新辉负担4000元,由原告洪越芳、黄木兰负担6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巫旭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宇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1、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51002,17)?)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第二十七条(?javascript:SLC(51002,27)?):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第二十九条(?javascript:SLC(51002,29)?):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申请执行提示:1、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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