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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江、宋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钟江,宋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负责人:王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江,男,1960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杜金宝,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贺,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江、宋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被上诉人钟江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1日,原告钟江诉称:2015年3月6日12时50分许,钟江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昌付线由东向西宋贺驾驶辽A27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钟江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诉前,原告与被告宋贺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达成协议。诉讼中,要求撤回对被告宋贺的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586.51元(35.51元×101天)、交通费50元、伤残赔偿金44764元(1119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714.60元(11191元×3年×20%),合计55115.11元。鉴定费、诉讼费已与宋贺达成赔偿协议,不要求宋贺承担,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273**号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本案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并且已结案。提供的调解协议中,写着双方没有其它争议,理赔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写已经赔付完毕了。对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遵循契约原则,此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在调解中,交通费、误工费已赔偿完毕,本次诉讼主张的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也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身没有法律依据主张鉴定时的交通费。因原告自身伤情不构成伤残,本案所主张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也不应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2时50分许,钟江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昌付线由东向西宋贺驾驶辽A27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钟江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终结。诉讼中,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钟江双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功能丧失20%,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515.49元(35.51元/天×99天)、伤残赔偿金44764(1119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0元(11191元/年×3年×20%)、交通费50元,共计55044.09元。另查,被告宋贺驾驶辽的A273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宋贺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经昌图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宋贺赔付原告30000元,且该款已由宋贺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贺驾驶的辽A2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宋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宋贺通过昌图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撤回对被告宋贺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宋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钟江与宋贺在签定该协议时,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产生的相关损失尚未确定,故该协议的签定与履行,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求,该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已向原告理赔完毕一节,因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辩解成立,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江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5044.0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钟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钟江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在本案中,辽宁济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准确,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钟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昌图县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济达司法鉴定所针对被上诉人钟江的伤残状况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在一审审理期间,针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疑问,鉴定所出具了相应的书面解释。在本案二审期间,应上诉人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司法鉴定人、上诉人方邀请的医学专家对司法意见鉴定书进行了当庭质证,司法鉴定人针对上诉人的询问给予了书面和口头回答、说明了鉴定依据和方法,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宇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