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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小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爱民、崔丙和等与赵杰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爱民,崔丙和,赵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451号原告李爱民,男,汉族。原告崔丙和,又名崔争风,男,汉族。被告赵杰,又名赵小杰,男,汉族。原告李爱民、崔丙和与被告赵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民、崔丙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民、崔丙和诉称:2013年6月份左右,其二人合伙从被告处承包了济源市王才庄粮店的粉墙及打灰施工项目,其中粉墙工资款6300元、打灰项目工资款1200元。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一直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7500元。被告赵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爱民、崔争风等王才庄粉墙工资陆仟叁佰元、打砼壹仟贰佰元,共计柒仟伍佰元(7500元)赵杰2014年4月27号”,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7500元。本院��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份,原告李爱民、崔丙和合伙从被告赵杰处承包了济源市王才庄粮店粉墙、打灰等劳务,后二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工后经结算,粉墙工资为6300元、打灰工资1200元,共计75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被告欠二原告7500元工资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75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民、崔丙和工资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