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4月20日因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15时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吉CR58**号两轮摩托车沿302国道行驶至兴茂号609公里处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隆中队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4.58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一)书证;(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三)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15时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吉CR58**号两轮摩托车沿302国道行驶至兴茂号609公里处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隆中队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4.58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8月29日出具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2、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金钱堡派出所2015年11月13日出具到案经过。3、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4、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2015年11月18日出具前科劣迹证明。7、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4)宽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8、吉林省四平监狱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8月29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9日、2015年11月13日供述。2、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1月14日供述。(三)鉴定意见1.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2、农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以上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李某某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银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继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