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加明与陈培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明,陈培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李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德才,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培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佳君、葛康,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加明为诉被告陈培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明及委托代理人樊德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佳君、葛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明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因业务周转资金需要,向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同意借给原告10万元,但要求原告在出具借条时将出借人的名字写其女儿陈冲,当时原告和其女儿还不素不相识,因被告要求,原告就同意了,当即写下借条一份,注明原告向陈冲借到10万元,随后被告和原告一起到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用被告的卡提取10万元现金交与原告,被告对原告说“钱是我的,你还款时打到我卡上就是了”。原告向被告借款从2010年10月25日到2014年7月31日总共9笔,合计110万元,其中包括用其女儿名义借的10万元,原告经自己查账从2014年12月23日已通过工商银行汇款归还被告120万元,其中包括了被告女儿名义借款的10万元。每一笔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并写明还款。有据可查。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从2011年4月4日到2014年3月31日总共汇入被告卡内33多笔,利息款项合计565000元,从未失信,也有据可查。因原、被告以前关系一直较好,所以还款后原告从未收回借条原件,现都保存在被告处。2015年3月20日,被告突然以其女儿名义向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追索已经归还掉的10万元,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嘉南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给予确认,后被告又以其女儿名义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出于无奈,原告向执行局交付10万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事实,编造谎言,借着原告未向被告收回借条原件而诈取10万元,已经失去了一个做人的起码道德,原告已经履行该笔还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可以出具所有原告的借条进行对账,查清事实,还一个公道。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不当得利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培英答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有过多次借款,而且时间跨度较长,不是诉状所称仅有的9笔,双方之间还有原告要求向被告转借他人的事实存在,同时还有部分原告欠被告的借款尚未归还。二、原告诉称未向被告女儿陈冲借款实为向被告借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已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原告与陈冲的借贷事实。因此,本案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还款120万元,当时只借了110万元,多还了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120万元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总数是110万元;其次,双方之间还约定着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讲到利息从2011年4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33笔共565000元,但显然这2014年12月23日汇款的120万与2014年3月31日之间存在着较长时间,这当中未有利息体现;第三,被告认为这120万元并非原告归还与被告的借款及利息,而是原告与被告协商好由被告出面帮助原告转借给戚伯顺和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二、银行明细20页,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归还利息共计565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已支付全部利息,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有利息的,但无法体现出原告已支付拖欠被告的全部利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归还利息最后一笔是2014年3月31日,但其主张的归还全部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当中有八个月的时间差,但原告并未支付被告任何款项,既然双方有利息确定,八个月的空档未支付利息,原告的讲法不符常理。证据三、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证明、诉讼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以其女儿陈冲的名义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与案外人的借贷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着不当得利1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四、借条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尚有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因双方未对帐,最终借款金额无法确定,这只是部分借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借款110万元,其显示是20万元,那么另外的90万元借条也应该在被告处,被告应当举证。证据五、2014年12月3日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转借他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六、工商银行汇款记录,证明被告向戚伯顺的支付凭证。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这是被告与戚伯顺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七、南湖区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汇款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名义转借案外人戚伯顺120万元,戚伯顺收到120万元后又将款项还给李加明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八、银行交易清单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有多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9月25日、10月29日、11月28日按照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分计,每月还款给被告21000元利息,原告欠被告的借款高于其诉称的11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九、本院向被告陈培英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向陈冲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钱是从被告卡上取出来的,原告在归还被告的所有款项中,陈冲的这10万元已经还掉了,因收条未取回,被告以陈冲名义起诉原告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被告都记不起来了,但都还了的事实被告是记得的,被告陈述总共借款150万元,100万元是有借条的,50万元是没有借条的,说明:一、50万没有借条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二、原、被告之间当时的关系是很好的,被告与戚伯顺之间因120万元产生矛盾了,才到派出所,被告的笔录不真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存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至七,系被告与案外人戚伯顺之间借款关系,后案外人戚伯顺汇款给原告120万元,系案外人戚伯顺与原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向新兴派出所报案未有处理结果,对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九,可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素有向被告借款。原告言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共9笔,合计110万元,具体为2010年10月25日10万元、2011年4月26日10万元、2012年5月1日15万元、2013年3月25日15万元、2013年6月27日10万元(涉及被告女儿陈冲)、2013年10月9日10万元、2013年10月31日20万元、2013年12月9日10万元、2014年7月31日10万元,共110万元;2010年10月25日前双方没有借款。被告言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共13笔,合计180万,有借条8笔借款具体为2010年10月25日10万元、2012年5月1日15万元、2013年3月25日25万元、2013年3月25日10万元、2013年10月22日10万元、2013年11月1日20万元、2013年12月9日10万元、2014年7月31日10万元,共110万元;没有借条5笔借款具体为2010年12月2日10万元、2011年1月30日10万元、2011年4月1日10万元、2011年4月26日10万元、2011年6月1日30万元,共70万元;其中2010年10月25日10万元原告已归还,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70万元;2010年10月25日之前双方还有借款,具体借款金额、时间都不记得,但都已归还。原、被告言明,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并实际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4日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33笔,共计565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120万元。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女儿陈冲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26日,陈冲就该10万元借款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陈冲申请强制执行,该款于2015年9月14日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女儿陈冲借款10万元,陈冲就该10万元借款起诉原告,并已被执行完毕,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归还该10万元借款,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10万元,因被告否认收到归还陈冲10万元借款,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特定还款款项系归还陈冲10万元借款,原告对被告不当得利1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次,原告自认2014年11月28日支付利息21000元,根据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按月息1分计算,折算借款本金约为210万元,远高于原告诉称借款金额110万元,故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借款共计110万元的意见难以采信;再次,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120万元,被告已向新兴派出所报案,即使120万元作为归还借款处理,也无法证实被告实际收取的借款本金已超出原告应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之,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加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剑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