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郭人友与陶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人友,陶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616号原告:郭人友。被告:陶建国。原告郭人友与被告陶建国、颜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郭人友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6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颜美玲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人友起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郭人友与被告陶建国经结算,被告陶建国欠原告葡萄款585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5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人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陶建国欠原告郭人友5850元的事实。被告陶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葡萄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9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陶建国欠原告郭人友葡萄款585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郭人友与被告陶建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陶建国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建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人友货款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朱梦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