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岑水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水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水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2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水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彩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1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岑水东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三轮车由本县者浪乡往新州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车辆行驶至小学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南侧护栏发生碰撞并导致其本人受伤。后方与其同向行驶的王某甲因避让不及导致翻车,车辆侧翻后滑行撞击到被告人岑水东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岑水东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9mg/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水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水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岑水东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三轮车由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往新州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车辆行驶至那谷小学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南侧护栏发生碰撞并导致其本人受伤。后方与其同向行驶的王某甲因避让不及导致翻车,车辆侧翻后滑行撞击到被告人岑水东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岑水东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9mg/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岑水东的供述;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水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水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水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水东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水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