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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张选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选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西洺阳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增国,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选明,男,生于1967年2月26日,住江苏省潥阳市。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张选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热镀锌工作,月工资12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不在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7月10日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2015)021号裁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012号裁定书、被告及将雪、周某着工作服照片、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杰通话录音光盘及短信往来照片、被告与将雪、周某等5人着工作服合影照片、证人将雪、周某证言、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审法院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提交的被告及将雪、周某着工作服照片、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杰通话录音光盘及短信往来照片、被告与将雪、周某等5人着工作服合影照片、证人将雪、周某证言、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可以印证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技术服务或劳务关系,未提交证据。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张选明与原告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未实际接受上诉人的有效管理,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张选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选明与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张选明提交的其与将雪等五人工作服照片等,可以证明张选明在上诉人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作,并接受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国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