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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刑初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系兄妹关系,因两家门口的菜地归属一事多次发生争执。2015年9月13日6时许,被害人何某乙见杨某(系何某甲妻子)进入争议菜地,便反复辱骂。被告人何某甲制止未果,遂用手朝被害人何某乙面部打一下,致被害人何某乙鼻子受伤。经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乙陈述、证人杨某证言、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正武审 判 员  陈 魁人民陪审员  陈安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