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与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杨隽,王安中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766号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兴鹏,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费伟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建民。委托代理人吕振萱,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隽,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元,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安中,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允锋,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与被告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轮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杨隽、王安中作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寒笑、被告外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建民、吕振萱、第三人杨隽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元、第三人王安中、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郁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一医院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国际船员及旅客的医疗服务合作,双方对协议如无疑异,自动顺延。2012年7月20日、2013年1月4日、2月6日、3月4日,杨隽以被告公司名义带着四名外籍船员至原告处就医,共计产生医疗费532,443.47元。后经被告通知,上述医疗费由杨隽、王安中利用担任外轮公司副经理职务便利贪污、侵吞,案件已由检察机关处理。2014年12月24日虹口法院就杨隽、王安中的贪污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鉴于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情况,上述四笔欠款至今未支付。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已发生的医疗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欠费532,443.47元;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6%,暂计自两年。被告外轮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医疗费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双方之间有协议书,但已过期,不应再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与原告没有再发生任何外籍船员医疗关系。原告是与第三人和第三人的上海安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汇公司”)结算费用,被告不清楚这四位外籍船员就医情况,而钱款可能已被第三人套取,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且案件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索要费用的信函,也没有进行过答复。四位船员的医疗费发生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费用,没有依据。第三人杨隽、王安中述称: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和被告之间基于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杨隽是作为公司的员工办理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代理业务,因此,第三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不作为独立的主体而存在。第三人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民事权利,因此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应由被告外轮公司支付原告医疗欠费。此外,在刑事案件中认定第三人贪污公司财物,已经通过法院退还了相应钱款。经审理查明:根据(2014)虹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杨隽担任被告综合业务部业务员、副经理,负责办理船员医疗代理业务,其中包括杨隽以被告名义将外籍船员带至医院就医等。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四、由乙方(即本案被告)代理的就诊船员、旅客送至甲方(即本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切相关医疗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出具担保书后,乙方无须事先支付住院押金,最终费用在病人出院后三个工作日内由乙方用现金或支票付清。……以上五点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约之日起一年有效。到期后双方如无疑义,此协议自动顺延一年。”等。协议签订后,杨隽以被告名义,多次将外籍船员带至原告处就医,享受先治疗后结账的待遇,而结账方式则不仅限于由被告公司直接转款,其中包括由杨隽指令被告外轮公司客户即船务代理公司将船员的医疗代理业务款(含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和佣金)汇入安汇公司(该公司系由杨隽母亲实际控制)账户内,医疗费支付由杨隽具体操作办理,或以被告公司名义、或以安汇公司名义转至医院账户,亦或是直接由船务代理公司支付给医院。直至案发前,原告尚有四笔住院医疗费未进行结算,具体如下:2012年7月20日至7月25日住院(住院号IXXXXXXX)费用60,931元,2013年1月4日至1月19日住院(住院号IXXXXXXX)费用104,274.65元,2013年2月6日至2月26日住院(住院号IXXXXXXX)费用178,680.35元,2013年3月4日至4月2日住院(住院号IXXXXXXX)费用188,557.47元。四笔医疗费合计532,443.47元。原告出具了上述四笔医疗费的专用收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医疗欠款。另查明:杨隽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王安中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隽、王安中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王安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连同已退赔的赃款一并退还被害单位。”等内容。杨隽、王安中均未对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还载明“案发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3年9月18日扣押赃款1,69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杨隽及王安中愿将上述钱款全部退赔被害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曾委托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就关于杨隽等人截留医疗服务费的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有“关于杨隽尚未支付业务费用的情况:根据提供的资料显示:截至2013年6月3日,杨隽还有651,287.77元医疗服务费用未支付,其中,应付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532,443.47元……”等内容。还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虹口区检察院出具过“关于外轮公司在国际医疗保健中心医疗费情况说明”,说明内容“外轮公司2012年、2013年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国际医疗保健中心发生医疗费欠费共计532,443.47元……请求检察院判令外轮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医疗费532,443.47元。”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情况说明、医疗费专用收据、司法会计鉴定、刑事判决书等,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可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有效延续,即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所涉医疗欠费,亦或是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付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医疗欠费最早发生于2012年7月,而杨隽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2014年1月原告已向虹口区检察院就本案所涉四笔医疗费用,以书面方式说明情况主张权利“请求检察院判令外轮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医疗费”。此后,第三人因涉嫌贪污罪进入刑事审查、审理阶段,而在法院未就刑事案件作出认定前,未对本案所涉医疗业务欠费是否作为杨隽和王安中个人犯罪事实以及是否作为赃款追缴,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刑事案件已在审查处理过程中,而暂不提起民事诉讼,实属合理有据。故,原告现就本案所涉欠费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自2005年12月起,杨隽担任被告综合业务部业务员、副经理,负责办理船员医疗代理业务,原、被告于2009年2月签订协议书后,杨隽即一直以被告外轮公司名义将外籍船员带至原告处就医,享受先治疗后结账的待遇,并负责与原告医院进行费用结算事宜。虽然双方对于协议书载明的“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约之日起一年有效。到期后双方如无疑义,此协议自动顺延一年”理解存有争议,但原、被告之间存有长久的医疗业务关系,从杨隽代表被告公司办理船员医疗代理业务的特定身份以及医疗费用长期结算方式等来看,原告方有理由且善意地相信其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双方一直是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着医疗服务合同。杨隽一定程度上即代表被告公司,其将船员带至原告处就医,应视为公司行为,被告从未以任何方式表示过杨隽已非被告公司员工,而对于杨隽以被告公司名义在外办理医疗代理业务并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行为,被告也并不完全知情。现本案所涉四笔医疗欠费并未作为杨隽的刑事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因此,根据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为被告船员提供医疗服务,有权收取相应的医疗服务费用,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抗辩称本案所涉医疗费用可能在杨隽处之意见,系被告外轮公司与杨隽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现根据医疗费用结算情况,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费532,443.47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欠款532,443.4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医疗欠费532,443.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4.43元,由被告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蕾审 判 员 尹 灿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