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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13日被香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海凤,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代理检察员刘可心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海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淑阳镇蓝韵之城歌厅门道东侧因琐事与周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甲用拳头将周某鼻子打伤。经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甲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李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的亲属已代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对李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香河县淑阳镇蓝韵之城歌厅门道东侧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甲用拳头将周某鼻子打伤。经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陆某、向某、易某应的证言,周某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李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13日被香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1月13日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9年3月5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香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收款条,本院当庭出示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公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周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李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亲属已代李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的对李某甲从轻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提出的减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春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