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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震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刑初4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住栾川县。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牛颖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人侯某到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东路张某某开办的“赛博科技”电脑门市部,谎称其是广州恒大集团河南分公司驻栾川办事处工作人员,以该办事处需要电脑为由,从张某某处骗走3500元台式电脑一台,后乘出租车将所骗电脑直接拉到栾川县城关镇南大街路北黑佳佳开办的“北盛通讯”手机店,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辛某某,又于同年7月4日、7月6日从张某某电脑门市部骗走价值10500元台式电脑三台,并分别于当日以一台9**元和两台4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和胡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一空。经栾川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四台电脑总价值12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涉案电脑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谅解书、收到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0十日内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樊卓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桂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