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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酒泉市交通局等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国,酒泉市交通运输局,酒泉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国,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3日。委托代理人刘建中,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正文,该局交战办专职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丽,该局交战办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拍卖行)。法定代表人侯俊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源,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天奇,该管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薛红德,该管委会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欢,该管委会科员。上诉人刘建国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中,被上诉人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曹正文、刘丽,被上诉人拍卖行委托代理人李源,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薛红德、王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酒泉市公路工程局为酒泉市交通局的下属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7年5月,酒泉市公路工程局因严重亏损,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07年5月15日,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07)酒中法民破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酒泉市公路工程局的破产申请,并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酒中法民破字第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成立破产清算组。2008年9月16日,公路工程局清算组与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公路工程局清算组委托拍卖行对公路工程局的破产财产即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地上附着物、设备进行拍卖。2008年10月17日,拍卖行发布拍卖公告并制定拍卖规则及竞买须知,对公路工程局的破产财产即设备、库房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拍卖,其中拍卖公告载明土地面积为41860㎡(约59亩),竞买须知中明确载明:1、请各位竞买人在竞买前,对拍卖标的进行实地勘察,充分了解拍卖标的以及拍卖活动的全部情况,认真阅读《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拍卖规则》等有关文件资料,并请遵守各条规定自行决定竞买;2、参加本次拍卖活动的竞买人,在取得竞买资格、进入拍卖程序后,一经应价,即表明委托人、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的现状和存在的瑕疵已全部告知买受人,因此不对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3、本次拍卖会对拍卖标的所做的文字或口头上的介绍及说明,均为参考性意见,不构成对标的的任何担保,有关房地产面积仅供参考,实际面积以办理产权变更或登记手续时,权证管理部门测量核定的数据为准。2008年10月17日,原告刘建国在竞买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自己已阅读过《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拍卖规则》等拍卖文件,对竞买标的进行了实地勘察,已完全了解该标的。同日,原告刘建国以505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三条第二款载明:买受人同意拍卖文件及资料的有关规定,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标的的一切现状和存在的瑕疵,是自行决定的购买行为。2009年2月19日,酒泉市公路工程局破产清算组与原告签订移交协议,确认原告已支付拍卖价款,同时由酒泉市公路工程局破产清算组向原告移交拍卖的破产财产。2008年6月3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酒中法民二破字第0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宣告终结酒泉市公路工程局的破产程序;2、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11年3月29日,原告刘建国就拍卖所得的土地申请登记时发现该宗土地的实际面积为36862.31㎡(合55.29亩),与公告面积不符。原告刘建国多次找酒泉市交通局、酒泉市拍卖行、开发区管委会协商解决均无果,原告刘建国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补偿协议、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拍卖规则、拍卖笔录、拍卖报告、移交协议、发票、民事裁定书、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拍卖行在受托拍卖破产财产时,在当地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原告阅读相关文件、实地勘察签署竞买承诺书,并在公开拍卖活动中竞拍成功,该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委托人、拍卖人与竞买人已完全履行各自义务,委托拍卖事项已经完成。关于拍卖财产存在登记瑕疵原告能否另行主张权利的问题,首先,该次拍卖程序系破产程序中的拍卖,其委托人为公路工程局清算组,拍卖标的为公路工程局的破产财产,现破产程序已结束,根据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酒中法民二破字第01-25号民事裁定书,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其次,本案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是与地上附着物和设备整体拍卖,拍卖价款也是连同设备、厂房的总价款,原告在拍卖时已享受了整体拍卖的利益,现仅就土地面积存在误差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拍卖公告上明确载明土地面积约为59亩,竞买须知中也载明房地产面积以办理权证时权证管理部门测量核定的数据为准,原告刘建国作为竞买人在竞买承诺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说明其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标的的现状和存在的瑕疵,原告在自愿竞拍取得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后就标的的瑕疵又主张权利,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建国承担。宣判后,刘建国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酒泉市公路工程局是事业单位,原审认定酒泉市公路工程局为交通局的下属“企业”是错误的;认定该次拍卖系破产程序中的拍卖、委托拍卖的是“破产财产”错误;认为委托人、拍卖人与竞买人已完全履行各自义务错误;认为整体拍卖,仅就土地面积存在误差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认为竞买后就标的瑕疵又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原审没有查清楚园区辅道建设拆迁补偿是否合法和有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再交付4997.69㎡的土地或者赔偿损失50万元。交通局口头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拍卖行口头答辩称:拍卖活动依法进行,上诉人一直使用拍卖所得资产,在拍卖过程中就应当提出面积异议,现在再提出面积异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环园辅道工程建设征地时,是园区管委会与酒泉市公路工程局破产清算组签订协议,没有与被答辩人发生直接关系,征地在前,拍卖在后;答辩人已按照法律规定为被答辩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被答辩人自愿竞拍并签署竞买承诺书,在享受了整体拍卖利益后又就标的物瑕疵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园区辅道建设拆迁、补偿合法有效。综上,答辩人依法履行了职责,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酒泉市公路工程局为交通局下属企业有误、应为下属事业单位以外,原审认定其余事实基本正确。另查明,2007年9月7日,原酒泉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委会(现为开发区管委会)与酒泉市公路工程局破产清算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占用酒泉市公路工程局破产清算组部分土地用于新建工业园区辅道建设。辅道建设工程2007年9月开工,当年完工。至本案争议土地拍卖时,工业园区环园辅道已修建完毕,上诉人在竞拍前到现场查看了土地现状。再查明,本案标的物拍卖是以整体拍卖的方式,上诉人通过竞拍,以505万元的价格取得原酒泉市公路工程局三部分财产,一是位于西石滩工业园区地上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二是位于酒银公路东侧土地使用权,三是部分公路工程设备。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拍卖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酒泉市公路工程局破产清算组委托被上诉人拍卖行拍卖酒泉市公路工程局部分财产,拍卖行发布拍卖公告后,上诉人刘建国参与竞拍,竞拍成功后,上诉人刘建国与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形成拍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建国主张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少交付的4997.69㎡土地损失50万元,或交付并办理2618.69㎡的土地使用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被上诉人拍卖行在发布的一系列拍卖文件中,竞买须知载明“请各位竞买人在竞买前,对拍卖标的进行实地踏勘,充分了解拍卖标的以及拍卖活动的全部情况,认真阅读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拍卖规则等有关文件资料;……参加本次拍卖活动的竞买人,在取得竞买资格、进入拍卖程序后,一经应价,即表明委托人、拍卖人对拍卖标的和现状存在的瑕疵已全部告知买受人,因此,不对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虽然拍卖文件之拍卖标的简介第二条注明位于西石滩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面积约39676㎡,后来经土管部门重新测绘并为上诉人进行使用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36862.31㎡,但该文件第七条“声明”以下划线并加黑的方式注明:“拍卖标的以现状进行拍卖,有关房地产面积仅供参考,实际面积以办理产权过户及登记时,权证管理部门测量核定的数字为准。”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拍卖行作为拍卖人在发布的拍卖文件中已经就标的物的现状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拍卖前,工业园区环园辅道已建成,上诉人作为竞买人在竞拍前也到现场查看了土地现状,并在竞买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其对拍卖标的做了充分的了解并接受该标的的一切现状和瑕疵,该承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在竞拍成功后,与被上诉人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三条第二项载明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标的的一切现状和存在的瑕疵。根据拍卖行发布的一系列拍卖文件以及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竞买承诺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可以认定本次拍卖是以标的物现状进行拍卖,拍卖行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竞买前对标的物现状进行了解和查看,现上诉人以拍卖公告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办理变更登记时面积不符为由,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少交付土地损失50万元或交付并办理2618.69㎡的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建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改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