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闻广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广春,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住山东省胶州市。1999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1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5年5月11日止。2012年12月5日因犯妨害作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广春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闻广春在胶州市某小区南门附近无故将傅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奔驰轿车反光镜、前小窗玻璃砸碎,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人闻广春将奔驰车玻璃砸坏后沿着某路自西向东步行,无故将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银灰色赛拉图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750元。3、被告人闻广春将银灰色赛拉图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又沿着某路由西向东步行,无故将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810元。4、被告人闻广春行至胶州市某医院北院西大门警卫室,无故将警卫室的门窗上的六页玻璃砸碎,经鉴定六页玻璃的损失价值为385元。5、2015年8月17日胶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闻广春时,从其身上口袋内查获5包白色晶体,后在其居住的某小区2号楼1单元302户的家中搜出2包白色晶体。后经鉴定5包白色晶体重2.5克,2包白色晶体重10克,7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广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广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闻广春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9日1时许,被告人闻广春酒后回家发现自己钱包丢失,遂出门寻找钱包,因心情不好且自认为他人停车位置有误,行至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南门附近将傅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奔驰轿车倒车镜、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2400元。闻广春沿某路向东步行至某小区南门东侧将罗某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赛拉图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750元。闻广春沿某路继续向东步行,在某小区南门东侧将曾某某停放在此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810元。被告人闻广春行至胶州市某医院北院西大门警卫室,将警卫室的六页玻璃砸碎,经鉴定六页玻璃损失价值385元。案发后,闻广春赔偿傅某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曾某某经济损失1100元;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870元;因胶州市某医院北院玻璃损失赔偿孙某经济损失600元。闻广春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其表示不想追究闻广春的法律责任。2、2015年8月17日,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闻广春时,从其身上口袋内查获5包白色晶体,后在其居住的某小区2号楼1单元3楼东户的家中搜出2包白色晶体。后经毒品成分鉴定,5包白色晶体重2.5克,2包白色晶体重10克,7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闻广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涉案价值4345元;非法持有毒品1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闻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果说明、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闻广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闻广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闻广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广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波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