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孙召兰,郭玉芹,田允英,郭亮,郭巨峰,郭巨伦,郭建元,杜俊平,张祎娜,郭剑宽,张燕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茂名大道***号***层。负责人:华春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路***号力鸿大厦。负责人:秦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召兰(受害人的妻子),女,汉族,1955年8月14日出生,山东省滕州市人,住山东省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芹(受害人的父亲),男,汉族,1924年8月12日出生,山东省滕州市人,住山东省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允英(受害人的母亲),女,汉族,1933年5月14日出生,山东省滕州市人,住山东省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亮(受害人的长子),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山东省滕州市人,住山东省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巨峰(受害人的长女),女,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山东省滕州市人,住山东省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巨伦(受害人的二女),女,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山东省滕州市人,住山东省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元,男,汉族,1988年6月21日出生,山东省枣庄市人,住枣庄市。原审被告:杜俊平,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太原市普源区。原审被告:张祎娜,男,汉族,成年,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太原市普源区。原审被告:郭剑宽,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审被告:张燕超,男,汉族,成年,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召兰、郭玉芹、田允英、郭亮、郭巨峰、郭巨伦、郭建元,原审被告杜俊平、张祎娜、郭剑宽、张燕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4)湛遂法城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分别在2015年5月10日和2015年6月5日收到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4)湛遂法城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在同年5月24日和6月24日递交上诉状。原审法院受本院委托,分别在同年9月11日和9月14日向上诉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送达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注明: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7元,逾期不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查,本院诉讼费帐户至法定期限内未见其缴费记录。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4)湛遂法城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陈湛雅审判员 李常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锦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