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刘国荣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537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刘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37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曾志辉,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国辉,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刘国荣。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刘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于2013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41700****)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89%计算,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如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逾期额按约定利息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7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是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已连续3期未能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或找理由拖延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41700****)号)];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1038.14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止利息30839.35元、复利3777.24元(包含罚息),从2015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暂计500元。被告刘国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41700****)号。该合同约定,甲方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时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合同项下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国荣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刘国荣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1038.14元、利息30839.35元、复利3777.24元(包含罚息)。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律师费用发票及《委托清收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刘国荣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告与被告刘国荣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刘国荣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对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41038.14元、利息30839.35元、复利3777.24元(包含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此后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提起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元,该支出属于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刘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刘国荣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41700****)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刘国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1038.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利息30839.35元、罚息及复利共计3777.24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被告未支付的本金141038.1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0839.35元为基��,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9%上浮50%计付,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三、被告刘国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本案受理费6320元,减半后收取3160元,由被告刘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