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孙忠伟与刘堪友、王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李某,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传亮,枣庄市中齐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成年。被告:甘某某,成年,被告:孙某某,成年。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李某、甘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甘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4日,五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月利率为3分,该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所述没有异议,是事实。被告王某、李某、甘某某、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刘某某、王某、李某、甘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孙某某现金20万元整,共同借款人,刘某某、王某、李某、甘某某、孙某某。该20万元借款五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分。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王某、李某、甘某某、孙某某共同向孙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单为凭,据此,被告刘某某、王某、李某、甘某某、孙某某与原告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王某、李某、甘某某、孙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归还20万借款及利息(以20万为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李某、甘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王某、李某、甘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2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李某、甘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