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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陈某甲,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群众,住江安县江安镇。被告贺某甲,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群众,住江安县江安镇。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成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28日在江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8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在江安汉安中学读书;2005年10月3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在江安镇南城小学读书。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11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改正错误后经调解和好;2011年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4年3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亲友的帮助教育下,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法院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从2012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相互间没有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现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陈某乙随被告生活、次子陈某丙随原告生活,各自承担随其生活子女的抚养费。被告贺某甲辩称,原告经常在外过夜不回家,也不拿钱回来抚养孩子,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才故意造成夫妻不和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能够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分割购买的门市和安置的住房以及土地补偿费,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8日在江安县江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8日生育长女陈某乙,现年13岁,在江安县汉安中学读初中;2005年10月3日生育次子陈某丙,现年10岁,在江安镇南城小学校读小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习惯、爱好不同,加之文化素养上的差异,又缺乏交流与沟通,致夫妻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08年陈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1年贺某甲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2014年初陈某甲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底陈某甲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陈某甲又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陈某甲陈述2010年3月出资10余万元,向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在江安镇淯江花园20余平方米的门市一间,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江安镇临江小区有安置房两套,安置门市一间,签有安置合同,原告主张上述财产有其父亲出资以及有父亲的老业、老房换新房等家庭共有财产,被告认可上述财产部份系家庭共有财产,但要求分割。双方各持己见,均未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1)江安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制作的询问笔录、江安县江安镇灯杆山村民委员会、江安县江安镇灯杆山村石王坝组联合出具的证明、奖金领取说明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簿、灯杆山村石王坝组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合同书、搬迁奖励协议、结算表、江安县江安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储蓄存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目前两个子女均在上学读书,正是他们成长的关键时期,虽然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理解与沟通,为了两个子女能有一个和睦、美满、幸福的家庭而健康成长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定会得到改善而和好如初的。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成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传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